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7日某時起至94年8月23日止,連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毒偵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嗣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在案,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34號裁定繳銷緩刑之宣告。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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