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7號抗告人即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以:
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600162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送達證書4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2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二、抗告意旨以:伊曾向書記官提出延緩繳款之請求,但未收到檢察署通知,且現已遷離戶籍地,伊也有去改投遞地址,但還是送戶籍地等語。
三、經查:本案並未附執行全卷,是抗告人抗告意旨究竟實情如何,本院無從審酌,且抗告人已交保證金30,000元,而易科罰金為48,000元,且依法亦可請求分期付款,則被告是否確是逃亡,或有其他原因未收到通知,亦有查明之必要,是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以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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