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 銀行 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99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坤杰被告蔡采娟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被告 阮建勳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98年度金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6、313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880號;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02、9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坤杰、阮建勳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三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二人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十四萬二千三百零四元,應與蔡采娟、 黃秉軒劉逢名陳育成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與蔡采娟、黃秉軒、劉逢名、陳育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蔡采娟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四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其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十四萬二千三百零四元,應與蔡坤杰、阮建勳、黃秉軒、劉逢名、陳育成之財產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坤杰、阮建勳、黃秉軒、劉逢名、陳育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蔡坤杰、阮建勳、蔡采娟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預見經由地下匯兌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往來的資金,可能涉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詎其等為圖辦理地下匯兌之佣金,竟自民國96年10月間起至98年1月間止,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黃秉軒、劉逢名及陳育成,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在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雙向地下匯兌業務。其辦理方式,係由黃秉軒、劉逢名提供人民幣來源,由蔡坤杰提供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北彰化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蔡采娟提供其於兆豐銀行北彰化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如有人欲以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者,由兌換人將人民幣匯入蔡坤杰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蔡坤杰再指示在臺灣地區之蔡采娟將新臺幣匯入兌換人所指定之臺灣地區帳戶;如有人欲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者,則由兌換人將新臺幣匯入蔡坤杰指定之臺灣地區帳戶,由蔡采娟確認無誤後,蔡坤杰再將人民幣匯入兌換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蔡坤杰另依阮建勳之要求,請不知情之友人 黃益銘 申辦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阮建勳及陳育成辦理人民幣與新臺幣地下匯兌之用。阮建勳復借用不知情之 高鈺琴 在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委由高鈺琴代為轉帳匯款。其等與黃秉軒、劉逢名及陳育成間即以上開方式從事兩岸地下匯兌,匯兌之時間、金額及匯款帳戶,詳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7,383,034元。
二、在臺灣地區之 秋岡太朗鍾祐宸高偉浩陳文良 等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6日詐騙 沈弘 170萬元,其中136萬元依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蔡坤杰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在臺灣地區之秋岡 晉太朗林智祥魏榮良 等詐欺集團成員,又於97年10月9日詐騙 李遜 吾203萬元,其中162萬4千元,依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黃益銘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嗣在臺灣地區之 秋岡晉 太朗、魏榮良、鍾祐宸及林智祥等詐欺集團成員,又於97年10月13日詐騙沈弘270萬元,其中220萬元,依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及中壢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黃益銘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蔡坤杰、阮建勳、蔡采娟等人與黃秉軒、劉逢名、陳育成亦以上開地下匯兌方式,將前揭詐欺集團匯入之金額轉匯至大陸地區,掩飾他人因重大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尚無不當,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辦理地下匯兌業務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坤杰、阮建勳及蔡采娟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益銘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 林溪仁陳懿珍余澤民林榮芳張永昌歐綾嬋吳東波 、廖偉崇、 邱博淵高嘉琪周敏玲黃馥君紀欽哲賴筆裕周玲卿謝再生吳希文 、高鈺琴、 張晉誠羅國榮 、黃萬祺、 柯賢三譚美珠 於調查中之陳述相符。且有中國信託銀行97年10月16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1314號函及附件蔡坤杰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兆豐銀行北彰化分行98年1月15日(98)北彰營字第0004號函及附件蔡坤杰00000000000號帳戶、蔡采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黃益銘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銀行彰化分行高鈺琴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余澤民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林榮芳帳戶之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永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 陳松澤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海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吳東波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周敏玲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黃馥君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企銀紀欽哲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賴筆裕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周玲卿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中崙分行之謝再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吳希文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晉誠匯款申請書2張、臺灣銀行水湳分行98年8月31日水湳營字第09800029471號函及附件羅國榮匯款單正反面各1張、臺灣銀行高鈺琴取款單及匯款給 周玉芬 之匯款單各1張、臺灣銀行高鈺琴匯款給柯賢三之匯款單1張、臺灣銀行高鈺琴匯款給譚美珠之匯款單1張、蔡采娟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蔡采娟電子信箱資料、蔡采娟電腦留存匯款帳戶資料9張等在卷足憑。復有兆豐銀行北彰化分行蔡坤杰之存摺4本、蔡采娟之存摺8本、中國信託銀行蔡坤杰之存摺1本、臺北富邦銀行黃益銘之存摺2本、蔡采娟所有之MOTOROLA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1張,蔡坤杰所有之0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等洗錢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坤杰、阮建勳及蔡采娟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而秋 岡晉太朗 、鍾祐宸、高偉浩及陳文良等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6日詐騙沈弘170萬元,其中136萬元匯入蔡坤杰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又 秋岡晉太朗 、林智祥、魏榮良等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9日詐騙 李遜吾 203萬元,其中162萬4千元在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黃益銘臺北富邦銀行之上開帳戶內;再秋岡晉太朗、魏榮良、鍾祐宸及林智祥等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13日詐騙沈弘270萬元,其中220萬元在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及中壢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黃益銘富邦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等情,亦業據證人秋岡晉太朗、鍾祐宸及林智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第268至284頁、第328至335頁),且有中國信託銀行蔡坤杰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黃益銘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監聽譯文在卷足憑(98年度偵字第286號卷一第62頁;卷三第795頁);另有秋岡晉太朗、魏榮良、林智祥及鍾祐宸等人於97年10月9日及97年10月13日分別在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及中壢分行匯款至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黃益銘帳戶之錄影光碟2片扣案可資佐證;上開光碟2片內容並經原審勘驗無誤(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第266頁)。
(二)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主張詐騙集團在97年10月13日匯到黃益銘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220萬元,應該是詐騙集團在97年10月9日詐騙李遜吾270萬元的錢;因為97年10月9日是星期四,星期五10月10日是國定假日,11、12日是例假日,所以13日上班日匯到黃益銘的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戶的220萬元,應該是10月9日向李遜吾詐騙的錢等語。惟證人鍾祐宸於偵查中已供稱:我97年10月13日做完沈弘那件270萬元,回中壢SOGO對面的富邦銀行約同日下午6、7時,我是從7時開始匯的,匯了40幾次,那間匯滿,又去火車站的富邦銀行匯款等語(98年度偵字第286號卷一第36頁);足見詐騙集團成員鍾祐宸在97年10月13日匯到黃益銘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220萬元,是沈弘被騙的金錢,非李遜吾於97年10月9日被騙的金錢。
併予敘明。
(三)被告蔡坤杰、阮建勳、蔡采娟等人就洗錢部分有掩飾秋岡晉太朗等詐欺集團重大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近年來,詐欺集團之首腦隱匿在大陸地區,經由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臺灣地區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中獎,假冒檢察官要監管帳戶等方式詐騙,再指揮在臺灣地區之車手前往取款及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大陸地區之犯罪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為公眾周知之事實。
2、被告蔡坤杰於偵查中供稱:「(為何你向你姊姊說,帳戶的錢不要留太多,查到會被查扣?)這是正常的,因為我客戶在97年7、8月就被調查過,我那些釜豐貿易公司陳小姐、 曾永源 、林溪仁被調查時我就知道我慘,因為詐欺集團的錢匯入戶頭,釜豐貿易公司陳小姐、曾永源、林溪仁就有提醒我,我想說要出面說明。」(98年度偵字第286號卷一第153頁)。復於原審供稱:「(為什麼要跟姊姊說帳戶流通每天不要超過5萬元?)我們會怕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會被凍結。我怕賠我客戶錢,我不知道要到哪裡拿錢給客戶。(怕被詐欺集團利用,為什麼要繼續作地下匯兌的業務?)這一、二年的景氣特別差,我投資的印刷廠都被倒蠻多錢的,所以我是想說可以用地下匯兌賺的一些錢來補經營工廠失利的虧損。」(原審98年度偵聲字第13號卷第17頁)。又被告蔡采娟於偵查中供稱:「(你有向蔡坤杰說不要做了?)有,去年有些銀行有問我,中國信託、兆豐銀行都有問我,他也問我有否司法單位的傳票,他會回來處理,我自己心裡會害怕,會有那麼多錢進來,又有這麼多錢出去,我有向蔡坤杰說不要害我,我有家庭,我從去年銀行問我,我就開始問他,所以才告訴他不想幫他做。(為何匯款單沒有98年1月以後的?)我撕掉了。因為蔡坤杰使用的帳戶,當天有匯入、出多少錢,蔡坤杰會叫我寫給他,是傳真給他,我隔一天確認後他有收到我就撕掉了。(蔡坤杰為何說無摺進來沒有關係,小筆要擋一下是何意?)(提示監聽錄音並提示黃益銘的戶頭資料)cd存現是無摺的,因為銀行的人向我說正常做生意的人,不會晚上去用存款機去存錢,我就把這情形告訴我弟弟。」(98年度偵字第313號卷第56、58、79頁)。另被告阮建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那是陳育成要匯款,我是依照他的指示。時間太久,對於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金額我不能確定。我承認我有做地下匯兌,但是我沒有參與詐欺。我只是在大陸做生意,想這些匯兌者是正常的,沒有想這麼多,我是有懷疑過這些錢可能有問題,我有看到臺灣的電視新聞報導,我問陳育成,他說那是正常的錢。」(原審98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第11頁背面)。綜合被告蔡坤杰、蔡采娟及阮建勳上開所述,足認其等應可預見在大陸地區詐騙臺灣地區人民之詐欺集團成員,會利用兩岸地下匯兌之方式,將在臺灣地區詐騙之不法所得洗錢至大陸地區以規避警方之查緝,只因為圖賺取地下匯兌之佣金,而容任秋岡晉太朗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等之兩岸地下匯兌交易洗錢。再參以秋岡晉太朗等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9日、同年月13日分別詐騙李遜吾及沈弘後,匯入黃益銘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162萬4千元及220萬元,均係在非銀行營業時間,以無摺存款之方式接續匯入,有黃益銘臺北富邦銀行之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該等匯款方式與一般之匯款方式有異,益見被告等應能預見係詐欺集團所為,仍任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不法所得轉匯至大陸地區,其等有掩飾他人因重大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所定具流通性質之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故先在臺灣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或在大陸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再在臺灣地區領取等值新臺幣之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謂「洗錢」,必須符合「重大犯罪」之要件始能成立,該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本件被告3人為秋岡晉太朗等詐欺集團洗錢,秋岡晉太朗等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與本案相關之部分即已逾5百萬元。
二、核被告蔡坤杰、阮建勳、蔡采娟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及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按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然就本案適用之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2項等規定,均未修正,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予敘明)。被告等與黃秉軒、劉逢名及陳育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黃益銘及高鈺琴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等先後所犯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被告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斷。
四、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蔡采娟與蔡坤杰為姊弟關係,蔡坤杰未婚,蔡采娟因而受蔡坤杰之託在臺灣地區為蔡坤杰處理兩岸地下匯兌行為,固無足取;惟蔡采娟受託幫忙辦理地下匯兌,蔡坤杰僅偶而給予2萬或3萬元之代價,所得不多,且於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人員向其表示正常做生意的人,不會晚上去用存款機存錢時,即把這情形告訴蔡坤杰,並向蔡坤杰說不要害伊,伊有家庭,且告訴蔡坤杰不想幫他做等語,足見蔡采娟於案發前已不想繼續幫蔡坤杰處理兩岸地下匯兌行為,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衡之其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責最輕本刑為三年,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至於被告蔡坤杰之辯護人雖辯以:蔡坤杰於偵查中供出阮建勳,檢察官因而查獲共犯阮建勳,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適用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為前提;惟依卷內資料,並未有檢察官事先同意蔡坤杰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記載,是蔡坤杰尚不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論列共犯劉逢名;僅以阮建勳見從事兩岸地下匯兌交易有利可圖,一時失慮,依附蔡坤杰從事上開犯行,即認其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審酌阮建勳多次提供帳戶給陳育成從事地下匯兌,金額甚鉅,情節非輕;復未及審酌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洗錢部分之犯行認罪,均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蔡坤杰、蔡采娟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就被告阮建勳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有理由。被告蔡坤杰以其供出共犯阮建勳,請求給予輕判,亦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應撤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等為圖得從事兩岸地下匯兌所獲得之佣金而從事該等犯行,並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在臺灣地區之犯罪所得轉匯至大陸地區,不但影響國家金融監理及外匯管理,且致遭詐騙之被害人陷於求償困難;蔡坤杰之職業為貿易商、未婚、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高中肄業;阮建勳職業為貿易商、未婚、經濟狀況普通、學歷為國中畢業二人均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蔡采娟為家管、已婚、有2子、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高中畢業,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及被告等於本院已全部坦承認罪,犯罪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蔡采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惟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八、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97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蔡坤杰於原審審理中已供稱:計算犯罪所得為從事地下匯兌之交易總金額(新臺幣)換算為人民幣,再以換算後人民幣乘以百分之一所得之數字(新臺幣),即為從事地下匯兌所得之佣金等語(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第16、387頁,及第141、142頁之99年2月4日準備狀);而附表二至附表五被告等從事兩岸地下匯兌之總金額為新臺幣137,383,034元,換算為人民幣(以有利於被告之1比
4.7計算)為29,230,433元(4捨5入),再乘以百分之一等於292,304(4捨5入),則新臺幣292,304元即為被告等從事地下匯兌所取得之佣金。再被告阮建勳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伊從事地下匯兌交易獲利約新臺幣15萬元等語。綜上,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442,304元,基於共犯連帶責任,其三人彼此間及與共犯黃秉軒、劉逢名及陳育成間,均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蔡采娟於警詢中供稱:因為伊失業,而蔡坤杰在大陸地區有投資牛肉、金屬電鍍等事業,蔡坤杰遂以月薪2至3萬元聘僱伊,負責跑銀行查看有無款項匯入伊或蔡坤杰的金融帳戶內,再由伊轉匯至蔡坤杰所指定匯出之金融帳戶等語(98年度偵字第313號卷第12頁);於原審亦稱:伊每個月的薪資是從伊管理的帳戶中領出等語(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7號卷第11頁)。是蔡采娟每月所得2至3萬元,係由蔡坤杰所交付,已包含在蔡坤杰之上開犯罪所得內,故不重復計入被告等三人之犯罪所得內,併此敘明。
九、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蔡坤杰及蔡采娟所有,為供兩岸地下匯兌所用之物,而其中蔡采娟使用其所有之MOTOROLA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與蔡坤杰所有之00000000000號門號,為供其等聯絡兩岸地下兌匯事項使用,有0000000000門號之監聽譯文在卷足憑(98年度偵字第286號偵查卷一第84至1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2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摺1本、彰化一信放款利息收據6張、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2張、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2張、兆豐商銀2國內外匯款申請書51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對帳單7張、臺北富邦銀行蔡采娟存摺1本、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存摺1本、彰化十信存款存摺
2本、臺北富邦銀行蔡采娟提款卡1張、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在扣案蔡采娟之行動電話內)、蔡坤杰所有MOTOROLA、NOKIA行動電託(含SIM卡及充電器)各1組、蔡坤杰付款記事簿1本、公司行號往來明細2本、軒蓋貿易公司、兆豐國際商銀名片各1張及日結帳目1張,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黃益銘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存摺2本,並非被告三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關於被告等從事地下匯兌之總金額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坤杰、阮建勳、蔡采娟從事兩岸地下匯兌之總金額為:蔡坤杰在兆豐銀行北彰化分行自97年1月3日至98年2月6日,及蔡采娟在上開銀行自97年1月2日至97年12月31日之所有提出、存入總金額,合計為新臺幣782,637,483元。惟被告蔡坤杰在大陸經商,其所辯上開2帳戶內之交易明細,有些是蔡坤杰與經商客戶正常交易之金額,有些是2帳戶互為匯款之金額,並非全部都為下地匯兌之金額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且公訴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金額全部為被告等人從事地下匯兌之金額,本院因而認定告蔡坤杰等三人從事兩岸地下兌匯之總額,為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交易金額之加總137,383,034元。其間之差額,依起訴書之記載,與上開有罪部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蔡坤杰、阮建勳涉嫌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蔡坤杰、阮建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前,先赴大陸地區與「黃先生」商議進行洗錢及兩岸地下匯兌之業務,另由阮建勳在大陸地區負責指揮在臺灣假冒檢察官向民眾詐騙之車手秋岡晉太朗等詐欺集團成員,而由蔡坤杰負責在臺灣地區提供洗錢及地下匯兌帳戶,並負責辦理匯款工作。嗣阮建勳所屬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下達指示予鍾祐宸,於97年10月6日詐騙沈弘170萬元,並將其中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應分得之136萬元,匯入蔡坤杰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鍾祐宸、秋岡晉太朗、林智祥、魏榮良等詐欺集團成員,又於97年10月9日詐騙李遜吾203萬元,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應分得之162萬4千元,在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匯入黃益銘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內;秋岡晉太朗、魏榮良、鍾祐宸及林智祥等詐欺集團成員,又於97年10月13日詐騙沈弘270萬元,將其中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應分得之220萬元,在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及中壢分行,匯入黃益銘富邦銀行之帳戶內。
因認蔡坤杰及阮建勳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蔡坤杰及阮建勳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蔡坤杰辯稱:我不認識詐欺集團的成員,也不認識李遜吾;阮建勳跟我做生意或借款,我就把我的帳戶給他,他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只是把我的帳戶提供給阮建勳,不知道詐欺集團怎麼知道要利用我的帳戶來匯錢,也不知道是不是阮建勳告訴他們的等語。阮建勳辯稱:詐欺集團會利用蔡坤杰的帳戶來洗錢,不是我告訴他們的,我只是跟陳育成先生接觸而已,他有說要換錢,我就把蔡坤杰、黃益銘的帳戶告訴陳育成;我在大陸是幫人家買一些小商品,如牙籤、牙籤盒等日常生活用品,然後賺一點小差價,沒有在大陸地區指揮台灣地區的詐騙分子詐騙,我不認識詐騙集團的車手秋岡晉太朗等人等語。
(三)經查:
1、證人鍾祐宸於原審供稱:伊完全沒看過蔡坤杰、蔡采娟及阮建勳,也未與其3人聯絡過,當初是秋岡晉太朗找伊參加詐騙集團的,平常都是在大陸地區綽號「 阿國 」之人指揮伊等行騙,伊曾經將詐騙沈弘的220萬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到黃益銘臺北富邦銀行的帳戶,是在大陸地區的人給伊帳號,叫伊去匯的等語(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第268至276頁)。
2、證人林智祥於原審亦證稱:伊不認識蔡坤杰、蔡采娟及阮建勳,也未與其3人聯絡過,伊是秋岡晉太朗的下線,通常都是在大陸地區的人分配詐騙的工作,大陸那邊會將匯款帳號傳給秋岡晉太朗,秋岡晉太朗再傳給伊等人,有時候大陸地區的人也會直接將帳號傳給伊等人,大陸地區的人有「阿國」及「進哥」等語(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第277至284頁)。
3、證人秋岡晉太朗於原審亦證稱:伊不認識蔡坤杰、蔡采娟及阮建勳,在大陸那邊的上線也沒有介紹伊認識其3人,在大陸地區的上線叫「阿國」及「進哥」,詐欺集團的分工是大陸地區的成員負責行騙,在臺灣地區的成員則負責取款及匯款,都是依據大陸那邊的指示匯款等語(原審98年度金重訴卷第328至334頁)。
4、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不認識蔡坤杰及阮建勳;檢察官亦未能指出蔡坤杰及阮建勳有與鍾祐宸等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證據;縱使鍾祐宸等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後,利用蔡坤杰或黃益銘之地下匯兌帳戶洗錢,尚不能遽以認定係由蔡坤杰及阮建勳事先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是縱使鍾祐宸等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之後,曾將詐騙沈弘或李遜吾所得之款項其中一部分,匯入蔡坤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或黃益銘之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亦不能逕行推測蔡坤杰及阮建勳必有事先幫助詐欺之意思。本應為無之罪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36條之1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洗錢防制法第11條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8條第1項、第3項、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5條、第185條之1第1項至第5項、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1、第18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3、第188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302條、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8條、第348條之1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100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項至第3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附表一┌───┬────────────┬───┬──────┐│編號│品項│數量│所有人│├───┼────────────┼───┼──────┤│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4本│蔡坤杰│││行存摺│││├───┼────────────┼───┼──────┤│二│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存摺│1本│蔡坤杰│├───┼────────────┼───┼──────┤│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8本│蔡采娟│││行存摺│││├───┼────────────┼───┼──────┤│四│MOTOROLA行動電話│1支│蔡采娟│├───┼────────────┼───┼──────┤│五│0000000000號SIM卡│1張│蔡采娟│├───┼────────────┼───┼──────┤│六│00000000000號SIM卡│1張│蔡坤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