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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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訴人 帝佑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良榘 律師被上訴人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存在有貨物訂購關係,每筆交易方式係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開立之製造訂購單出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出具出貨單,確認被上訴人已交付訂購之貨品,嗣後由被上訴人每月結算當月出貨量及金額後,開立發票予上訴人請款,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份起至十一月止,被上訴人每月均按上訴人之要求出貨,總計出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詎上訴人僅給付部份貨款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元,尚餘七百九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迄未給付,爰依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右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訂立系爭合約書,以產銷分離方式成立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並交付被上訴人庫存保證金五十萬元,由上訴人任被上訴人國內長期總經銷商,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買賣,實則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亦即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為其處理其產品國內長期總經銷事務,上訴人同意為其總經銷,詎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因與其他股東間齟齬不合,早謀將公司結束另籌新公司,乃藉言工廠遭逢火災而決議解散,卻未及早照會上訴人,以為對應之準備,造成上訴人仍然繼續接單及與第三人簽訂預約,致受有無法交貨或喪失可預期利益之損害,被上訴人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本件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㈡上開合約書第四條明文「其餘未盡事項依一般慣例辦理,若有造成對方損失應予以賠償」,被上訴人公司為解散之決議,進而為解散登記,致無法供貨予上訴人經銷,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造成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失:⒈至被上訴人公司為解散登記之九十年二月九日止,上訴人與訂貨客戶已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而喪失買賣價差之利益為一千三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十七元;⒉至九十年二月九日止,上訴人與已簽約客戶因被上訴人之停止供貨而支付之違約金為四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元;⒊至九十年二月九日止,與客戶議價成功而因被上訴人停止供貨而無從訂約,所喪失之可預期利益為一千七百五十六萬七千零七十五元。以上共計上訴人之損害金額為三千五百五十六萬零二百八十二元(按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損害金額為二千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見其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辯論意旨狀,原審卷㈢,一一一頁)。又被上訴人前曾收受上訴人交付庫存代金五十萬元,嗣經轉為出貨保證金,因兩造間委任經銷已經終止,被上訴人未將該出貨保證金返還,爰依法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本件貨款債權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前依上訴人開立之製造訂購單出貨予上訴人,按月結算金額乙次,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十一月止,均已按時出貨,惟上訴人僅給付部份貨款,尚餘七百九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未為給付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發票及出貨單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卷㈠,十至十六頁),上訴人對於積欠右揭貨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審卷㈢,六頁,九四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依買賣契約給付系爭貨款之責,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右揭各情置辯。
四、查上訴人辯稱兩造曾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簽訂合約書一紙,業據其提出該合約書為證(原審卷㈠,五五頁),被上訴人初雖否認該合約書之真正,惟該合約書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一節,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 李有財 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㈡,二百頁),被上訴人嗣後對該合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審卷㈢,六頁),足認兩造確有簽訂該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一條「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擴充業務,以產銷分離方式成立帝佑實業有限公司,為國內長期總經銷商,銷售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不銹鋼防震接頭‧‧‧等產品」之記載,顯見依約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經銷商。次查兩造間有長達十餘年之交易往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負責銷售被上訴人生產之產品等情,業經證人李有財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㈡,二百頁),並經上訴人提出載有「製造廠: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帝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之被上訴人產品型錄為證(本院卷,二八至二九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於原審本否認上訴人為其經銷商,惟嗣後對於兩造間存在經銷商契約已不爭執,僅主張其性質為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㈢,三六頁),益徵兩造間確實存有製造商與經銷商之關係。
㈠按所謂「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將其製造之商品,經由經銷商為商品
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由製造商與經銷商所訂之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經銷商契約」究非民法上之典型契約,民法債編亦未就該契約明文規範,則其真正之法律性質如何,究屬買賣契約性質,抑或有行紀契約、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自應探求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綜合客觀事實證據,以為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雖存在有經銷商契約,惟被上訴人按上訴人之訂單出貨予上
訴人後,該筆交易即告完成,再由兩造按月結算貨款,上訴人則將貨品轉售客戶賺取差價,盈虧自理,兩造間為買賣契約關係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先抗辯兩造為類似代辦商之性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六十一條等關於代辦商之規定(見其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答辯狀,原審卷㈠,四八頁);嗣於原審審理期間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被上訴人係將其生產之商品委任伊銷售,兩造間具有委任契約關係(原審卷㈡,六七頁;本院卷,二一頁)等語。惟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民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通知終止兩造間經銷合約即停止供貨,致伊遭受違約賠償及商業利益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採購合約多紙為憑(原審卷㈠,六十頁以下),依該等單據以觀,上訴人對外營業雖以銷售「通力」、「JF」(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為主,惟均以自己而非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他人簽約,且與上訴人交易之第三人遍及各地,並非侷限於一定處所或區域內,顯與前述代辦商契約之要件不合。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兩造間之經銷關係具有代辦商之性質,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三個月前通知解散之事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顯非可採。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
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於買賣關係中,出賣人之義務在於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參照),買受人則以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為其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甚明。於委任關係中,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得向委任人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七條)。是買賣契約重在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及價金之給付,委任契約重在委任事務之處理及委任報酬之領取,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交易方式為:先由上訴人開立「製造訂購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出貨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則出具「出貨單」予被上訴人確認已收受商品,被上訴人則按月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帝佑製造訂購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及出貨明細單等件為證(原審卷㈡,二四至三二頁),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顯見被上訴人均依上訴人之訂購始出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另行販售予客戶等第三人,被上訴人再按月與上訴人結算貨款,依上訴人所提其與客戶簽訂之報價單、採購合約,亦均係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另行成立買賣契約,僅所銷售者多為被上訴人生產之產品而已。參以證人即於六十九年至八十七年底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證人 李有財證 稱:「(原告是否依照訂貨單出貨?)是的。如果沒有出(訂)貨單就不會出貨。」「我們給他固定的價格,他要怎麼賣?怎麼賺?不過問。因為業務一直很好,所以沒有對銷售量作最低限制。」等語(原審卷㈡,二○二至二○三頁),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自承:「被上訴人給我牌價表,給我四折價,我賣四五折。」、「被上訴人把貨給我,每月結帳一次,我拿到價款再給被上訴人,貨款是給我(貨)的時候就算‧‧‧」(本院卷,六一頁),「我做庫存,我進貨以後,再拿去賣,也有客戶先訂貨,我再叫貨,兩者都存在,所以我一定有基本庫存,貨不夠再叫貨‧‧‧每月固定叫貨再結算,賣出去多少,再補貨。」等語(本院卷,七一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復稱:沒有報酬,我們的獲利是價差等語(本院卷,六一頁)。可知兩造間雖有合作銷售被上訴人產品之經銷商關係,被上訴人產品之型號目錄上亦記載上訴人為其業務部(本院卷,二九頁),兩造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備忘錄亦載明「八十二年度開始國內廣告由帝佑、通力共同負擔」(本院卷,五八頁),惟此僅係兩造間基於經銷關係,為求推廣被上訴人產品所為之約定。本件被上訴人雖將其貨品交由上訴人行銷,並共同刊登廣告,惟被上訴人僅依據上訴人之訂購單出貨,並按月與上訴人結算貨款,上訴人取得貨品後,或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簽約,將之出售,其價金由上訴人斟酌被上訴人之定價後酌加利潤定之;或將之作為庫存,留待日後出貨之需,兩造間之經銷商契約,實則為買賣性質,被上訴人每次依約定交付貨品後,其買賣契約義務即告完成。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為買賣關係,其對於上訴人之盈虧不負責,亦無將公司解散事實通知上訴人之義務等語,即屬可採。
㈣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主要業務在於接受
客戶訂單後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並將貨品轉賣他人,藉以賺取價差利潤,顯非以為被上訴人處理營業事務為目的,亦無受有何等報酬,上訴人執前揭合約書、產品型號目錄及備忘錄,辯稱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自不足採,況倘依上訴人所辯,其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行銷商品,則無法交貨予客戶之違約責任,應在於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然上訴人竟與訴外人義恭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佶鴻興業有限公司簽訂和解書,賠償無法交貨予該二公司之損害(原審卷㈡,一三四至一三七頁),足證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入商品後再予出賣。又上訴人所提委任證明書(本院卷,二七頁)雖記載「帝佑香港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大陸行銷業務執行代理之公司等語,惟其旨只在重申兩造就大陸行銷業務有經銷商之關係,尚難援為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稱伊 向客戶拿到價款後再交給被上訴人,如遭倒帳兩造各負擔一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當不足為憑。
㈤兩造之經銷關係既屬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七百九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即屬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合約書關係未經終止,被上訴人辦理解散,致無法供貨予被告經銷,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造成上訴人之損失共計三千五百五十六萬零二百八十二元,其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合約書第四條以此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對其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
㈠查被上訴人工廠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發生火災,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
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㈡,四十頁),被上訴人公司因而決定停業解散,上開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從別處工廠延燒而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三三頁),可信為真實。
㈡查兩造間之經銷合作關係係屬買賣契約而非代辦商或委任之性質,被上訴人依約
僅負有出貨予上訴人之義務乙節,已如前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欲另籌組新公司,乃藉言工廠遭逢火災而決議解散,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賠償上訴人違約、商業利益損失等可預期利益之損害,並得與本件貨款抵銷云云,自屬無據。況被上訴人公司係因遭逢火災毀損,經股東會決議而解散,且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從別處工廠延燒而來,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足證被上訴人對於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應認被上訴人之停業解散係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亦不負賠償之責。
㈢又兩造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簽訂之合約書第四條雖約定:「其餘未盡事項依一
般慣例辦理,若有造成對方損失者應予賠償」,依此約定,須損害係由訂約當事人之一方所造成,他方始能請求賠償。
⒈關於庫存保證金五十萬元部份:上訴人主張其確有交付被上訴人庫存保證金五
十萬元等語。證人李有財亦證稱上訴人曾交付五十萬元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㈡,二百頁)。系爭合約書記載:「帝佑實業有限公司不設庫存,付現金新台幣五十萬元整給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庫存押金」,嗣兩造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簽訂備忘錄(本院卷,五八頁)約定「原帝佑公司付予通力公司新台幣五十萬元,現金庫存代金轉為出貨保證金」。不論該五十萬元之性質為庫存保證金、庫存押金或出貨保證金,上訴人雖得依據兩造之合約或嗣後之協議內容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保證金,該保證金既係上訴人依約而交付,不能認為該五十萬元當然係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交付該五十萬元而受何種損害,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五十萬元之損害並主張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⒉關於其他違約賠償、商業利益損失部份: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解三公司致受有違約賠償第三人及商業利益損失等損
害共計三千餘萬元,上訴人應予賠償等語,並提出正式合約彙整冊(含報價單、採購合約)、議價中案件名冊(含報價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同業利潤表、上訴人公司損害表、和解書、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冊等為證(原審卷㈠,五九至二七六頁;原審卷㈡,一二二至一三七頁;原審卷㈢,四八至七七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上開損害。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被上訴人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後始
知原告已解散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其公司委託律師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發文致原告公司之律師函影本之內容,已載明「貴公司來函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決議解散,竟遲至九十年一月五日始通知本公司」等語(原審卷㈡,五七頁),足見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已明確知悉被上訴人工廠失火因而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之事實。
⑶關於上訴人主張因違約賠償第三人義恭公司、佶鴻公司及商業利益損害部份,
其雖提出和解書二份為憑,惟徒以該和解書,已不足認定上訴人確有給付賠償之事實,況且,就義恭公司部份之和解書,其內容所載達成和解者,係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同年二月二日、三月二十日所成立之採購買賣關係(原審卷㈢,四八頁),均為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之後所發生,上訴人既已知悉被上訴人已無法供應商品,其竟仍接受第三人之訂購,其損失自與被上訴人無關。至於第三人佶鴻公司部份之和解書,所達成和解者,係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之訂購買賣關係(原審卷㈢,五六頁),惟此期間,被上訴人仍依上訴人之製造訂購單,如數銷售供應商品予上訴人,縱認上訴人果有賠償第三人之情,亦不足認定與被上訴人之解散確有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此部份主張自不足憑採。
⑷而就上訴人所主張商業利益之損害部分,其雖亦提出正式合約彙整冊(含報價
單、採購合約)、議價中案件名冊(含報價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同業利潤表等為證。然而,就上訴人所指正式合約部份,姑不論部份報價單僅為上訴人單方之戳章,並無客戶之簽章,已難認確有契約之合意,且報價單之內容亦難認定即屬被上訴人之產品;再者,其中所指簽約日期於八十九年期間部份,被上訴人仍得依上訴人之製造訂購單予以供貨,是否果有所謂損害發生顯屬有疑;而其中部份簽約日期均在上訴人已明知被上訴人工廠失火而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之後,自不足認定上訴人確有其所指之損害,及與被上訴人之解散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關於上訴人所指議價中案件,均僅有上訴人名義之報價單,而報價之日期乃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明,已難認為真正,況且,既於上開期間分別報價,已逾多月仍無是否締約之結果,亦不足認定確有商業利益之損失,上訴人此部份抗辯亦非可採。⑸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解散公司致其受有違約賠償、商
業利益損失等損害,故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云云,並無可採。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解散公司致其受有違約賠償、商業利益損失等損害,被上訴人公司係因遭逢火災毀損,經股東會決議而解散,且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從別處工廠延燒而來,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足證被上訴人對於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應認被上訴人之停業解散係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足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應負無過失責任之約定或慣例,其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上開損失並主張抵銷,亦屬不能准許。
⒊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解散公司而受有三千五百五十六萬零二百八十二元之損害,其對於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主張抵銷云云,均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七百九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雖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因原審被告僅一人,且原判決之理由欄中並無關於連帶責任之認定,該「連帶」二字應屬贅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