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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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㈠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三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債務人自己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始可,若對於他人之債權,即無執以主張抵銷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無須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著有判例。又抵銷契約之效力,於當事人意思一致時發生,如非特別約定,原則上並無溯及效力。
(二)系爭十二紙支票之發票人,皆係 魏廷恭 對訴外人至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永國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債權,並非魏廷恭對上訴人之支票債權,且上訴人與永國等三家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核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適狀要件規定不符;又上開十二紙支票債權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自與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發生系爭利息損害無涉。
(三)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下旬以買賣尾款二千一百零七萬八千三百零三元,與訴外人魏廷恭所執之上開十二紙支票之其中乙紙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七千九百五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之支票債權合意成立抵銷契約,然此合意抵銷之效果,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下旬始發生,在此之前,魏廷恭即無可供主張抵銷之其他債權存在,又如何據以抵銷,從而上訴人受有利息損害,純係由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之行為所引起。
(四)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五號判決並未確定,從而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主文所載四千八百九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之債權,據以主張抵銷。所得主張抵銷金額,祇限於已經確定之九百二十八萬九千零五十三元。又按抵銷,應就當事人雙方債務之相當數額,溯及最初得為抵銷之時,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可參。被上訴人另以遲延利息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於法顯屬不合,洵不應允許。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證人魏廷恭於原審不但從未說是因被上訴人假扣押才不付尾款,並供稱:買賣之價款係以上訴人之借款來抵,則上訴人與魏廷恭間確有借貸關係,系爭十二紙支票僅係永國公司等所負之「支票債務」,該支票債務未履行時,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仍不消滅。況上訴人所舉之十二紙支票,尚有多張支票係自八十六年六月、九月、十月之發票日更改而來,自不得以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始作為上訴人借款債務原應清償之時點。
(二)支票係繳回證券之性質,則倘如上訴人所供其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下旬已於魏廷恭合意抵銷,豈可能魏廷恭未將該支票返還而令上訴人就其餘欠款另行換票,或於票據上註明已抵銷部分金額,以作為憑據之理?由上開十二紙支票仍在魏廷恭手上而未交還予上訴人之情,亦足見其係上訴人積欠魏廷恭之借款債務尚未抵銷收回部分甚明。故上訴人忽有主張其與魏廷恭抵銷之債之關係僅應溯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而消滅,忽而又主張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合意抵銷而消滅云云,其空口無稽之詞,均不足採,更顯無理由。
(三)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三千三百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僅支付四百萬元,尚積欠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之尾款二千九百餘萬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並未否認此,且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一七五號基於情事變更原則判令上訴人至今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尾款應增加為其五千八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退萬步言,被上訴人自亦得以此主張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一七五號判決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違約又逢土地重劃,嗣於土地重劃完成後,其乃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原法院以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九四號判決其勝訴確定,又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由其代被上訴人繳清欠繳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八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嗣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將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與訴外人魏廷恭,總價款為四千零九十二萬零五百元,而魏廷恭先依合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給付其一千九百八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以便代被上訴人繳交上開土地增值稅及欠繳之地價稅款,至尾款二千一百零七萬八千三百零三元,依約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惟於上訴人擬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約移轉登記與魏廷恭名下時,因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致無法辦理過戶,上訴人亦因而無法取得該尾款。嗣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裁定因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經裁定撤銷確定,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塗銷假扣押登記,上訴人方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完成移轉登記,且魏廷恭尚未結清全部款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當之假扣押,致未能取得上開買賣尾款,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共四百零三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利息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賠償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該利息之損害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二十條之規定請求,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上訴人僅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二十條之法律關係為主張)。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向其買受系爭土地,並經原法院判決其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勝訴確定,惟事實上係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而上訴人與魏廷恭間之買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並無所謂利息損害。又魏廷恭以上訴人之借款抵付價金尾款,上訴人自無未能受領價金尾款之利息損失可言。且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均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至今尚負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及遲延利息之債務,亦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有金錢債權為由,先後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在一千二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經該院以八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一八號、八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一一號為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並分別提供擔保後,對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三六號及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八四號併案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嗣上開假扣押裁定,因被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一四號、本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六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九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一三號、本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一一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裁定撤銷確定。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九號為假扣押裁定,並提供擔保後,再以同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八十號併案辦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三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以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九號裁定仍屬有效為由,認不能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間依前開八十六年裁全字第二九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而撤銷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一八號、八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一一號裁定、八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一四號、本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六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九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一三號、本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一一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九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一三四至一五二、頁二○○),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將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與訴外人魏廷恭,總價款為四千零九十二萬零五百元,約定由魏廷恭代被上訴人繳納移轉登記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以抵充買賣價金之一部,至其餘尾款二千一百零七萬八千三百零三元,依約原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惟因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致上訴人無法辦理過戶與魏廷恭,亦因而無法取得該尾款,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塗銷假扣押登記時,方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完成過戶,且魏廷恭尚未與其結清全部款項,而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裁定係因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致遭撤銷確定,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無法取得買賣尾款之利息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兩造於本院協議並簡化爭點後,本件之爭點為:(一)上訴人與魏廷恭間之買賣關係是否真正?(二)上訴人不能收取買賣尾款是否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所致?(三)上訴人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四)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左:
(一)關於上訴人與魏廷恭間之買賣關係是否真正之爭點:
1、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出售與魏廷恭,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頁一三至一五)。觀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經李振燦律師蓋章見證,核與李振燦律師於原審陳稱:該買賣契約係由其作證等語無訛(見原審卷頁一五九反面)。而有關付款辦法,雙方並於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項載明,由魏廷恭代上訴人繳納移轉登記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所代繳之金額抵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餘額部分,則於魏廷恭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後,向銀行辦妥貸款時給付,但如銀行貸款無法核發或金額不足時,魏廷恭至遲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全部款項,此有該買賣契約書可稽。嗣魏廷恭給付一千九百八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予上訴人,亦有支票二紙附卷可稽,則上訴人主張其與魏廷恭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且魏廷恭已依約給付部分價款等情,尚非無據。
2、又上訴人於上開買賣契約訂立後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檢具上開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增值稅繳納收據等資料,繳納相關稅捐及規費,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魏廷恭,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台北地方法院八三北院明民執全宙字第一六三六號囑託假扣押在案,依法不應登記」為由,予以駁回退件,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予魏廷恭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增值稅繳納收據、書簽辦單、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一八頁至二一、頁一六六至一七八)。由此足見,上訴人辦理移轉系爭土地與魏廷恭之過程,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無異。參以證人魏廷恭於原審證稱:買賣當時第一次款,係以增值稅及契稅抵價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七四),則上訴人主張其與魏廷恭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真正,衡情堪採。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買賣契約乃上訴人與魏廷恭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足採。
(二)關於上訴人不能收取買賣尾款是否因被上訴人假扣押所致之爭點:
1、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裁定因此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參照)。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間,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與債權人假扣押行為間,均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二者則為相同,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2、次按抵銷必以具備抵銷適狀之要件,並經抵銷權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始生其效力。本件上訴人與魏廷恭之買賣契約關於尾款部分,約定於魏廷恭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後,向銀行辦妥貸款時給付,但如銀行貸款無法核發或金額不足時,魏廷恭至遲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全部款項,已如前述。而就上開未給付之尾款,證人魏廷恭於原審固證稱:後來以陸續之借款款項抵價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七四、八八),並提出支票十二紙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觀之該十二紙支票(見原審卷頁一一一、一一四),其發票人均係永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國公司),並非上訴人個人,據上開支票僅足認定魏廷恭對永國公司有票據債權存在,尚難僅以上訴人為永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遽認上訴人確有向魏廷恭借款。況魏廷恭既據上開支票主張抵銷尾款債務,則未據返還支票而仍繼續持有,核與常情亦屬有違。依前開說明,尚難認魏廷恭所據以供抵銷之債權具備抵銷之適狀且依法為抵銷之表示,是上訴人主張魏廷恭就上開買賣尾款之債務未經合法抵銷而仍存在,尚非無據。
3、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確已檢具辦理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魏廷恭,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有系爭假扣押執行依法不應登記為由,予以駁回退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約至遲得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魏廷恭收取尾款,其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未能向魏廷恭請款,故上訴人主張其未能收取上開買賣尾款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假扣押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能收取尾款並非因被上訴人假扣押所致,尚不足採。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假扣押所致未能收取買賣尾款之法定利息損害,即屬有據。
4、而系爭假扣押執行所依據之假扣押裁定(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一八號、八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一一號),因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起訴,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月十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九號、五四0號裁定撤銷確定,惟因被上訴人另行聲請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九號假扣押裁定仍屬有效,故執行法院認系爭假扣押執行不能撤銷,亦如前述,準此,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另據上開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九號裁定聲請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併案執行時(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八十號卷),縱系爭假扣押執行及裁定經撤銷確定,仍不能撤銷執行,易言之,此時上訴人未能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收取價金之原因,乃上述八十六年執全第八十號假扣押執行,而非系爭假扣押執行。準此,應認上訴人主張未能收取上開買賣尾款之法定利息損失,應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止,計七百四十一日,以為計算損失之期間始為合理。依此計算,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假扣押所致未能收取買賣尾款之法定利息損害,於二百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00000000×741÷365×0.0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關於上訴人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
1、按債權人因假扣押裁定撤銷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仍屬侵權行為,僅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若無特別之規定,仍有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0一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據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權,既另無請求權時效之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仍應適用一般侵權行為之時效規定。
2、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系爭假扣押執行所依據之假扣押裁定,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月十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裁定撤銷確定,已如上述,則依前開說明,應認自上開撤銷裁定確定時起,上訴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如有損害請於文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審卷頁四六),由此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已為承認之表示,消滅時效因而中斷,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訴請求,自未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不足採。
(四)關於被上訴人抵銷抗辯之爭點:被上訴人另以其對上訴人有買賣價金之尾款債權四千八百九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主張抵銷,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五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頁三二)。經查,上開判決雖經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中九百二十八萬九千零五十三元部分金額則已確定,故被上訴人至少於該範圍內得主張抵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四五、七一),準此,被上訴人既為抵銷之抗辯,則前述上訴人得請求之二百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損害賠償,即因抵銷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未能收取魏廷恭前開買賣價金尾款之利息損害,已因被上訴人之抵銷而消滅,故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純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書記官張淑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