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0號
上訴人帝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訴訟代理人 陳良榘 律師被上訴人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義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簽訂合約書,約定交易方式,係由伊依上訴人開立﹁製造訂購單﹂出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出具﹁出貨單﹂確認伊已交付訂購貨品,嗣由伊每月結算當月出貨量及金額後,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總計出貨金額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上訴人僅給付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元,其餘七百九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為配合被上訴人以產銷分離方式而成立之公司,並依約交付被上訴人庫存保證金五十萬元,由伊任被上訴人公司國內長期總經銷商,兩造間之契約並非買賣,實具有委任之性質。詎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義隆因與其他股東間齟齬不合,早謀將公司結束另籌新公司,乃藉工廠遭逢火災而決議解散,並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為解散登記,未及早通知伊,無法供貨予伊經銷,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伊受有損害。迄至九十年二月九日,伊所受損失為:買賣價差之利益一千三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十七元、可預期利益一千七百五十六萬七千零七十五元及支付客戶之違約金四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合計三千五百五十六萬零二百八十二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曾收受伊交付庫存保證金五十萬元,嗣轉為出貨保證金,兩造間委任之經銷契約既已終止,自應返還該保證金,被上訴人迄未返還。上開損害金額及保證金,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依上訴人開立﹁製造訂購單﹂出貨予上訴人,依約按月結算,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上訴人尚欠七百九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及出貨單等件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為擴充業務,以產銷分離方式成立上訴人公司,為國內長期總經銷商,銷售被上訴人生產之不銹鋼防震接頭……等產品,足見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經銷商。次查兩造間長達十餘年之交易往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負責銷售被上訴人生產之產品,亦經證人 李有財 證述明確,且有載明製造廠: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部:上訴人公司等字樣之被上訴人產品型號目錄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兩造間確實有製造商與經銷商之關係。按所謂﹁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將其製造之商品,經由經銷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由製造商與經銷商所訂之契約。「經銷商契約」之法律上性質如何?究屬買賣契約,抑或行紀契約、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自應探求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綜合客觀事實證據以為認定。按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民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採購合約等件以觀,上訴人對外營業雖以銷售被上訴人之產品為主,惟均以自己而非被上訴人名義與他人簽約,且與上訴人交易之第三人遍及各地,並非侷限於一定處所或區域內,與代辦商契約之要件不合。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重在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及價金之給付,委任契約重在委任事務之處理及委任報酬之領取,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依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採購合約內容觀之,係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成立買賣契約,僅所銷售者多為被上訴人之產品而已。再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 李有財證 稱:﹁我們給他固定的價格,他要怎麼賣?怎麼賺?不過問。……﹂等語,則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訂貨單出貨,按月與上訴人結算貨款,上訴人取得貨品後,或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簽約,將之出售,其價金由上訴人斟酌被上訴人之定價後酌加利潤定之;或將之作為庫存,留待日後出貨之需,兩造間之經銷商契約,實為買賣性質。被上訴人每次依約定交付貨品後,其買賣契約義務即告完成。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買賣關係,無將伊公司解散事實通知上訴人之義務等語,即屬可採。至兩造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備忘錄雖載八十二年度開始國內廣告由兩造共同負擔,乃兩造間基於經銷關係,為求推廣被上訴人產品,共同刊登廣告所為之約定。上訴人之主要業務,在於接受客戶訂單後,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並將貨品轉賣他人,藉以賺取價差利潤,顯非以為被上訴人處理營業事務為目的,亦無受有何等報酬,上訴人執上開備忘錄,辯稱兩造間之契約具有委任性質,自不足採。至上訴人提出之委任證明書乃重申兩造間就大陸行銷業務有經銷商之關係,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兩造間之經銷關係既屬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僅負有出貨予上訴人之義務,且其工廠毀損係因別處工廠失火延燒所致,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可稽。上訴人又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之停業解散,乃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再者,上訴人依約支付五十萬元給被上訴人作為庫存押金,嗣兩造簽訂備忘錄約定,將該五十萬元轉為出貨保證金,上訴人雖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保證金,然該保證金係上訴人依約而交付,自不能認為係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其執以被上訴人應賠償該五十萬元之損害主張抵銷,即不足採。又依上訴人所提出其委託律師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致被上訴人之律師函既載明﹁貴公司︵指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決議解散,竟遲至九十年一月五日始通知本公司﹂等語,足見上訴人至遲九十年一月五日已知悉被上訴人工廠失火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之事實。至上訴人稱因違約賠償義恭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恭公司︶、佶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佶鴻公司︶之損害云云,固提出和解書二份為證,然該和解書尚不足認定上訴人確有給付賠償之事實。且就義恭公司之和解書所載係就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同年二月二日、三月二十日成立之採購買賣關係所為,均於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決議解散之後所發生,其損失與被上訴人無關。就佶鴻公司之和解書所載係就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訂購之買賣關係所為,惟此期間,被上訴人仍依上訴人之製造訂購單供應銷售,縱認上訴人有賠償,亦不足認定與被上訴人之解散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另稱受有商業利益之損害,固提出正式合約彙冊︵含報價單、採購合約︶、議價中案件名冊︵含報價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同業利潤表等為證。然上開正式合約部分,部分報價單僅為上訴人單方之戳章,並無客戶之簽章,已難認確有契約之合意;其中部分簽約日期於八十九年間,被上訴人仍得依上訴人之製造訂購單供貨,是否有損害之發生,顯屬有疑;其中部分簽約日期均在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決議解散之後,自不足認定上訴人確受有損害。議價中案件,亦僅有上訴人名義之報價單,日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已難認為真正,且報價已逾多月,仍無締約之結果,亦不足認定確有商業利益之損失。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解散致其受有違約賠償、商業利益之損失,則其執受有上開之損失主張抵銷,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七百九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卷附兩造所不爭之合約書第一條既載明被上訴人公司為擴充業務,以產銷分離方式成立上訴人公司,為國內長期總經銷商,銷售被上訴人公司生產之不銹鋼防震接頭……等產品,且被上訴人產品之型號目錄上亦記載製造廠: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帝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一審卷第一宗五五頁、原審卷二九頁︶,則上訴人係為配合被上訴人產銷分離方式而成立之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於國內長期總經銷商,專責銷售被上訴人產品,兩造間似已成立繼續性之供給契約,能否謂兩造間僅存單純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每次依約交付貨品後,其義務即告完成,尚非無疑。乃原審未詳予究明,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未合。且兩造間所存之法律關係倘屬繼續性之供給契約,則於契約有效之期間內,被上訴人有繼續供貨於上訴人之義務,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將該公司因工廠失火而決議解散之事實通知上訴人,惟真意如何?是否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何以被上訴人只因工廠失火,即得終止契約?均欠明瞭。又兩造間是否有終止契約之事由﹖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契約?終止契約之前,被上訴人依約仍負有供應產品之義務,其未繼續供應產品,是否違約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不明,有詳加研求審認之必要。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五十萬元,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五十萬元金錢債務,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負系爭貨款,亦為金錢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上訴人執以主張抵銷被上訴人系爭貨款之債權,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予審究,徒以該保證金五十萬元係上訴人依約交付,不能認為係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語,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為不足採,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黃義豐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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