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O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O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O五號裁定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零伍拾柒元;㈡第一審土地謄本費:叁佰貳拾元;㈢第一審地政測量費:玖萬肆仟元;合計為壹拾壹萬玖仟叁佰柒拾柒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與聲請人(詳如後附計算書)。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巷玉計算書:
㈠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5,057元(由聲請人支出)。
㈡第一審土地謄本謄本費:320元(由聲請人支出)。
㈢第一審地政測量費:94,000元(由聲請人支出)。
㈣第二審裁判費:33,130元(由相對人支出,並應由相對人負擔)。
㈤第三審裁判費:33,130元(由相對人支出,並應由相對人負擔)。
㈥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本件係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第
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律師酬金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
㈦結論: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9,377元(25,057+320+94,000=119,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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