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97年度審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正本,係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乃抗告人遲至98年4月9日始向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提出抗告狀,而於同年4月10日轉交本院收受,此有刑事聲請狀上之臺灣雲林監獄受刑人書狀接受日期章暨本院收狀章各1枚可資為憑。是本件抗告顯已逾越前揭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淑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