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 周安安 代理人 廖秋惠 相對人 游斐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7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3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65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以及本院97年1月21日95年司執全字第5652號函等件為證,本件聲請人確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固應認為訴訟終結,惟聲請人並未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聲請人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