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明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肇事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羅瑞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賠償金額有所落差,調解並未成立,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76號被告呂明青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青(所涉肇事逃逸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
9月25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國光街往永明街方向行駛,行近前開國光街與永明街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並於上開路口右轉永明街,適有騎乘腳踏車、亦沿上開國光街同向行駛在前之羅瑞綺,亦行近上開路口,於呂明青上開車輛超車並右轉時,因呂明青上開疏失,而不慎擦撞羅瑞綺騎乘腳踏車之握把左側,致車行不穩而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瑞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明青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之陳述│時間、地點,駕駛小貨車於││││上開路口右轉之事實。│├──┼───────────┼────────────┤│2│告訴人羅瑞綺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中之證述(已具結)│車右轉時,擦撞其腳踏車把││││手,致其倒地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照片15張。││├──┼───────────┼────────────┤│4│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儀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