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小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小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錦鯉參隻、笑貓壹隻、黑牡丹壹隻、小紅帽參隻、小獅頭參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小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 許承彥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錦鯉3隻、笑貓1隻、黑牡丹1隻、小紅帽3隻、小獅頭3隻,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與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885號被告王小寶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小寶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許承彥所有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所懸掛之塑膠袋1個(內裝有錦鯉3隻、笑貓1隻、黑牡丹1隻、小紅帽3隻、小獅頭3隻等觀賞魚,價值新臺幣56
0元)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塑膠袋及其內物品,得手後逃逸。嗣許承彥於同日22時59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承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小寶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上述時、地,有拿走│││中之供述│該塑膠袋1個之事實,惟辯稱││││:伊發現袋內是魚,就隨手丟││││置在另一部機車上云云。│├──┼───────────┼─────────────┤│2│告訴人許承彥於警詢時之│證明其所有裝魚之塑膠袋1個│││指訴│於上述時、地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暨│證明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懸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機車上之塑膠袋1個,得手││││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塑膠袋1個(內裝有錦鯉3隻、笑貓1隻、黑牡丹1隻、小紅帽3隻、小獅頭3隻)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炯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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