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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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 陳輝雄 訴訟代理人 林妤芬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第三人異議之訴(109年度訴字第3148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八七二號就債務人 吳昭瑢 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以:相對人與債務人吳昭瑢間清償債務事件,所扣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乃聲請人借吳昭瑢名義以投資理財使用,該存款係屬聲請人所有,相對人聲請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請裁准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就鈞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123872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予以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禁止債務人吳昭瑢收取對第三人上海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並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3872號受理中,嗣聲請人主張執行案件中查封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48號案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及最高法院見解,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規定相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75,301元,故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其延後實現其債權額之利息,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聲請人所提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約514,649元【計算式:2,375,301×(4+4/12)×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2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