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4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建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建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錢建仲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10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7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所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自應予以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378號被告 錢建仲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建仲於民國109年6月15日2時3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 張翰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翰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建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翰綸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錢建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所得之財物1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檢察官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