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竟未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二年多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不佳;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藐視法律禁制,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本件呼氣酒精濃度為0.49mg/L,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08號被告陳志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20日8時許至同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弄0號之倉庫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
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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