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維傑選任辯護人邱榮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連維傑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維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
4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4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後復經撤銷前揭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8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16日1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由店長 陳佳男 管領之蘇格登威士忌、百富威士忌、麥卡倫威士忌各1瓶,藏放在隨身塑膠提袋得手,未經結帳即騎乘預先拆除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連維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維傑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佳男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37頁、第4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連維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亦含有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殊不足取,兼衡其於本件案發時罹有嚴重憂鬱症,服用藥物之副作用可能影響記憶或夢遊等症狀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10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件在卷可按,足見其案發時精神狀況不佳(然依其竊盜犯罪過程觀之,顯未達到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有所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度),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業已透過辯護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蘇格登威士忌、百富威士忌、麥卡倫威士忌各1瓶,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就此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此有109年10月15日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是本院認被告業已履行完成和解內容給付賠償金,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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