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8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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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8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前,受留置貳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玖萬陸仟元。
理由
一、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經法院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者,其留置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經本院治安法庭訊問後,裁定予以留置在台中看守所,至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准予具保釋放,計留置二十四日,嗣該案件,因流氓行為不能證明,經本院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移送機關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仍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七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感抗字第九八號卷宗,查核屬實。
三、聲請人以其不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審閱前開卷宗,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又未逾同法第十一條所定二年之聲請賠償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因留置所受精神上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受留置日數,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為適當,聲請人於不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二十四日,共計應准予賠償九萬六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