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一號
自訴人丙○○自訴人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代理人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十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沿台中縣○○鄉○○村○○路由東南向西北行駛,途經甲后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靠右慢行,然被告甲○○竟疏於注意,非但未減速慢行,反加速行駛,適自訴人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至該路口處,被甲○○告所駕駛之混凝土預拌車閃剎不及,致撞及自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自訴人丙○○因而人車倒地,受右腳掌截肢、左腳多處骨折之傷害。又被告甲○○於肇事後,對已受創倒地之丙○○,非但未即時送醫,卻反回到車上發動引擎,似有欲將已受傷倒地之自訴人丙○○輾斃或欲逃離現場遺棄無自救力之自訴人丙○○,此情適為行經該處之自訴人祖父 陳千榜 目睹,並予喝止,始免慘劇發生,因認被告甲○○涉犯傷害或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丙○○、乙○○自訴被告甲○○如上所述之犯罪事實,前已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以甲警刑字第三一三0二號報告書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回調查案件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憑,本件自訴人對於同一犯罪事實之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已違反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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