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並與原告訂定借款約定書,約定分期償還,每月一期,每期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遲延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本票屆期後未獲清償,且經拍賣抵押物部分獲償後,目前被告甲○○尚有本金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而被告丙○○既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票乙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約定書一份、分配結果彙總表一份(均係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約定書、分配結果彙總表各一份(均係影本)為證,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為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