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碧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碧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碧珍因偽造文書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碧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2罪,經本院110年上訴字第17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前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為1年3月),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及受刑人經本院書面通知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表:受刑人林碧珍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11/25~104/01/14105/07/1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續字第98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6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判決日期107/12/26110/09/30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1/28110/11/0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108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021號(已執畢)編號3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2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①103/12/05~103/12/08②105/07/06~105/07/1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80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判決日期110/10/19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1/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①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634號②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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