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冠廷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90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戊○○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二、三所示和解書、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分別支付損害賠償予丁○○、乙○○及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2月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12月6日中院平刑和110金訴177字第110008192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可考,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定、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僅敘明本案不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並未對本案之犯罪事實表示不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明示僅對量刑提起一部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及部分撤回上訴狀可參(本院卷第86-87、93、10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戊○○已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予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倘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代他人領款、交付款項,可能使詐騙集團遂行犯行並隱匿贓款去向,竟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珊珊 」、「 張智傑 」等人所組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少年),而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租屋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寶山郵局(下稱寶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劉珊珊」、「張智傑」等人,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對丁○○、乙○○、丙○○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復由戊○○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提領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約定戊○○可獲得提領金額之4%做為報酬。㈡所犯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案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與本案所犯
之詐欺罪,犯罪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顯不相同,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用法有誤;又被告年紀尚輕,並非詐欺集團指導人物,犯罪情節輕微,並於原審即與告訴乙○○、丙○○成立調解,於本院亦與告訴人丁○○成立和解,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處,本案應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已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和解,原審定應執行刑1年10月,亦有過重等語。
㈡惟查:
⒈關於累犯之加重,原審業已敘明「考量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
犯本案各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108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約1年,即再犯本案,顯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謹言慎行,故意再為本件犯行,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原審敘明上開理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不予加重,並無可採。
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亦無理由。
⒊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至被告於本院雖於111年1月11日與告訴人丁○○成立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參(本院卷第145頁),惟其履行期間尚未屆至,且以被告此部分所論處之加重詐欺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是原審就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罪宣告有期徒刑1年1月,已屬最輕之刑度,無從再予減輕。再原審依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數額以及有無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形,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並於上開宣告刑度最長為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刑期為3年8月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屬低度之定應執行刑,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情事。
⒋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前雖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而有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紀錄,惟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49頁),茲念被告正值青年,一時未深思熟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先後於原審、本院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和解,告訴人乙○○、丁○○於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有臺中地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34號、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94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93、327頁;本院卷第145頁),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還年輕,給他一個機會,只要他準時還錢等語(本院卷第113頁),以及被告目前係從事具危險性之高空鋼構工作(參本院卷第131-137頁之照片、在職證明)等情,足認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80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證據主文1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7日9時21分許,佯為丁○○之○○「○○○」撥打電話予丁○○,佯稱:急需用款擬向其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17日9時54分3萬元戊○○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17日12時8分2萬元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銀行太平分行ATM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4907號卷第93、10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4907號卷第109頁)各1份、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34907號卷第103至105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9年8月17日9時56分2萬元109年8月17日12時18分28萬元(其中25萬元非前開被害人之匯款)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銀行太平分行2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7日10時許,佯為乙○○之親友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急需向其借款還債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17日10時32分22萬元戊○○寶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17日11時43分22萬元臺中市○○區○○○路00號太平郵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4907號卷第113至115、129、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4907號卷第121頁)、告訴人乙○○郵局帳戶存摺、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偵字第34907號卷第123至1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4907號卷第133頁)各1份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7日13時許,佯為丙○○之朋友「 侯素梅 」撥打電話予丙○○,佯稱:急需用款擬向其借款,借貸之款項會立即歸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17日15時25分18萬6000元戊○○寶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17日15時42分6萬元臺中市○區○○街000號旱溪郵局ATM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1026號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1026號卷第49至5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1026號卷第57頁)、告訴人丙○○郵局帳戶存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字第31026號卷第59至63頁)各1份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9年8月17日15時43分4萬元109年8月17日16時3分8萬6000元臺中市○區○○街000號旱溪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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