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興係高雄市○○區○○街○○號對面工地之副理,因不滿告訴人即工地主任 李境峯 於離職前之工作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4日9時50分許,在上開工地圍牆外,以右腳踢踹告訴人左腰側,致告訴人自椅子上跌落並以雙手支撐地面,造成其受有左腰及腹部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1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黃英彥法官李怡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