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興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6、3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興家係告訴人廖○○之兄,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北側之田地,明知揮動所持圓鍬之行為,可能導致受傷之結果,因與告訴人廖○○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上前拾取告訴人廖○○置於身旁之圓鍬揮動,致告訴人廖○○因此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李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圓鍬及受傷部位照片、原審法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7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現場錄音光碟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廖○○發生口角爭執並拾取圓鍬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於本院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廖○○先拿鐮刀向我揮舞,我在情急之下先蹲下來,並拿起圓鍬自衛,但是我並沒有揮動圓鍬,告訴人廖○○臉上的傷勢是他自己揮舞鐮刀時造成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廖○○為兄弟關係,2人於109年6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北側田地發生口角爭執,當時被告手持圓鍬,告訴人廖○○則手持鐮刀;嗣告訴人廖○○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就診,驗傷結果係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併撕裂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參偵字第3655號卷第21至22頁,偵字第2016號卷第43至45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對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等情亦無異詞(詳參偵字第3655號卷第17至19頁,偵字第2016號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第
33、119頁,本院卷第87、112至113頁),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鐮刀與圓鍬照片、告訴人廖○○傷勢照片、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10年7月9日李綜甲字第1100144號函及所檢附之告訴人廖○○病歷資料、照片附卷可稽(詳參偵字第2016號卷第15至17、51至53頁,偵字第3655號卷第15、29至31、35至36頁,原審卷第63至7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此敘明。
(二)而告訴人廖○○雖於案發當日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併撕裂傷,然此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揮舞圓鍬所造成,除告訴人廖○○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外,尚須有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指訴之真實性,始可據以認定被告涉有傷害告訴人廖○○身體之犯罪事實,不能單憑與被告相互對立之告訴人廖○○片面陳詞,即率然入人於罪。依據證人王○○於警詢時證稱:「(問:本案告訴人廖○○、被告廖興家你是否認識?與你是何關係?)認識,他們兩人是我姪子」、「(問:109年5月13日15時30分許,廖○○、廖興家於大甲區德興路212巷6號田地發生衝突,你是否在場?)我有在場」、「(問:當時廖○○、廖興家是否有發生肢體衝突?)沒有,當時廖○○持鐮刀揮舞並對廖興家叫囂,廖興家見狀拿起旁邊的圓鍬預備自衛,但雙方都站在原地,距離約1.5公尺,並沒有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詳參偵字第3655號卷第23至24頁);迨原審審理時,證人王○○亦到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廖○○剛開始發生爭吵的時候,手上並沒有拿工具,後來是因為告訴人廖○○在揮舞鐮刀,被告看到以後才跑去拿起圓鍬,並且把圓鍬放在胸前好像在防護,被告並沒有揮舞圓鍬。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廖興家有一段距離,一直維持大約
2、3公尺,告訴人廖○○在那裡講話的時候,就先拿鐮刀在那裡揮舞,但是他們兩個人沒有互打,也沒有相互靠近,我有看到告訴人廖○○流血,但我不清楚流血的原因。後來不知道是誰打電話報警,我便離開現場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06至114頁)。則依現場目擊證人王○○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雖有以手持握圓鍬並擺放在胸前,惟其與告訴人廖○○之間始終保持一段距離之間隔,過程中僅見告訴人廖○○手持鐮刀揮舞,卻未見被告有以圓鍬朝向告訴人廖○○揮擊,均與被告前揭所辯互核相符,已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
(三)況證人王○○與被告、告訴人廖○○為叔姪關係,基於彼此間之親屬情誼,難認證人王○○有何刻意偏袒被告之必要;而告訴人廖○○於原審審理時,雖指稱證人王○○係作偽證(詳參原審卷第119頁),然其亦未能提出有利於己方之人證或物證,用以動搖或推翻證人王○○上述證詞之可信性,告訴人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已非可取。尤其告訴人廖○○受傷部位係在左側顏面,如遭被告手持圓鍬揮舞左臉,以鍬面範圍之大、與眼部距離之近,告訴人廖○○應可清楚記憶被告揮擊圓鍬之過程及如何造成其臉部傷害。但仔細觀察告訴人廖○○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就蹲下來繼續割草,被告就衝過來撿起地上我的圓鍬,我也站起來面對著他,他拿圓鍬左右揮動一下,我就感覺臉很痛……」等語(詳參偵字第2016號卷第44頁),似指被告在任意左右揮動圓鍬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廖○○臉部受傷,此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在警詢時所稱:被告突然拿旁邊圓鍬打我乙情(詳參偵字第3655號卷第22頁),意指被告刻意持圓鍬朝告訴人廖○○攻擊,二者意涵明顯有別。又依告訴人廖○○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描述之事發過程,係被告手持圓鍬揮舞之際,告訴人廖○○已經起身站立面對被告;惟在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廖○○卻表示:「這個傷並不是鐮刀造成的,我當時人都蹲下了,不可能是我自己割到的」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13頁),則告訴人廖○○於其所稱被告揮舞圓鍬時,究竟是站立或蹲下?前後所述似非一致,亦有可議。是以告訴人廖○○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已非全無瑕疵可指,其真實性尚非全無可議。
(四)再從告訴人廖○○之傷勢成因觀察,其所受撕裂傷為1×0.2×0.2公分,專業醫師無法由傷口辨別是由何種工具造成等情,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10年7月9日李綜甲字第1100144號函存卷可參(詳參原審卷第63頁),則卷附告訴人廖○○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文件,固能證明告訴人廖○○確實受有上開傷勢,仍無從推知係由被告手中之圓鍬揮打所致。縱使得以研判與器械工具造成之傷痕近似,惟因告訴人廖○○當時亦有手持鐮刀揮舞之舉動,業經證人王○○結證在卷,已如前述,恐難完全排除告訴人廖○○在揮刀過程中不慎自傷之可能性,非可遽謂必係被告下手為之。此外,告訴人廖○○雖以相同事實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獲准,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7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可稽(詳參偵字第2016號卷第25至29頁),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核發有其急迫性,祇須被害人「釋明」家庭暴力事實及急迫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93號、109年台簡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與刑事案件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審究被告犯罪之存否,係屬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究不得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揮動圓鍬傷害告訴人廖○○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雖經告訴人廖○○就被害經過為相關之指訴,然告訴人廖○○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告訴人廖○○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本件經調查其他現存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此情形,自無從僅憑告訴人廖○○所述之被告傷害情節,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論據。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難認有何違誤可言。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告訴人廖○○受有撕裂傷等情,業經告訴人廖○○指訴及證人王○○證述在卷,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10年7月9日李綜甲字第1100144號函存卷可參,是告訴人廖○○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確實受有該傷勢,足堪認定。而被告與告訴人廖○○於案發當時確實發生爭執,被告並有拿起圓鍬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王○○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真實。衡情告訴人廖○○應無自傷之可能,再參酌證人王○○與告訴人廖○○之關係,證人王○○亦有偏頗之可能。是告訴人廖○○所受撕裂傷應係被告所致。原審諭知被告無罪,稍嫌速斷。又告訴人廖○○認為證人王○○當時所在之位置,無法明確看清被告之行為,原判決遽認被告無罪,有所違誤等語。
(二)惟查:依據卷內所附證據資料觀察,僅有證人王○○在場目睹本案事發經過,而證人王○○迭於警詢及原審均明確證稱:被告雖有手持圓鍬,但其目的是要自我防衛,並無任何揮舞圓鍬之舉動,且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廖○○並無發生肢體衝突,其等2人還隔一段距離等情,顯然無從佐證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廖○○之犯行,且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檢察官既身為國家公益代理人之身分,對於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本應一律注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即明;詎檢察官於公訴意旨及上訴理由中,均僅擷取證人王○○上開證述內容之片段用語,據以證明被告當時確因與告訴人廖○○發生爭執而手持圓鍬,卻就證人王○○前揭證詞之核心關鍵情節即被告並未揮舞手中圓鍬一事,刻意略而不提,難謂已善盡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揭櫫之客觀義務,自非允洽,並不足取。再者,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表明:
從被告與告訴人廖○○開始發生爭執,一直到爭執結束,我都全程在場,還叫他們「不要吵」、「走開」,我都站在那裡看,直到他們爭執結束,我才走進姊姊家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09至110頁),顯見證人王○○當時並無任何視線受阻或中途離去以致未能見聞事發經過之特殊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陳稱:證人王○○所在位置無法明確看清被告行為等情,尚屬無據,亦難為採。至於告訴人廖○○當時既有手持鐮刀揮舞之舉動,即令並無刻意自我傷害之動機,然其揮刀之際不慎自傷,衡情亦非全然無由,不能因此而反推告訴人廖○○所受前揭傷勢必係被告蓄意造成。此外,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如何無足為採,及依現存證據如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均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前,茲不贅述。綜上所陳,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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