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91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庚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0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282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郭庚維(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4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8220ng/mL等情,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可資為證。是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經認明如上。
㈡、惟被告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遭警方逮捕後,即自願、同意配合採尿,且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狀存在,有警詢、訊問筆錄可資為證,是被告願意配合偵辦之情,堪予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但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種類、成分未能明確知悉,亦非悖於常情事理,是被告縱使於尿液檢驗報告出爐前,並未主動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狀,亦不足認定被告有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之情狀存在。尤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僅有於110年9月10日複訊被告乙次,對被告之尿液檢體中及於 邱苳雨 家中所扣得之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乙節,自始至終均未告知被告,是被告並無機會表示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已有程序上之瑕疵可指。再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未就其得如何依職權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而對被告為任何闡示、說明,復未見檢察官就被告,何以適於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而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之裁量權之行使做說明,則檢察官所為是否已達「合義務性裁量」,尚非無疑。
㈢、此外,原審以「被告確有於109年9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為由,即准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惟綜觀被告於警詢、複訊所為之陳述,伊僅係表示於110年9月9日於邱苳雨家中,伊僅有施用愷他命,但未否認伊於110年9月6日至109年9月9日間(正修科技大學所為之檢驗,係表示被告於110年9月9日12時10分前之96小時,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它命),有施用其他種類毒品之情狀存在。果爾,原裁定以被告自述伊僅有於邱苳雨家中,施用愷他命為由,即斷認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屬率斷。退步言之,縱依原裁定所述,被告確有否認於邱苳雨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狀存在,惟被告否認犯罪,亦不足以逕推認被告無可期待會願意配合接受戒癮治療之療程。是原裁定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容屬遽然。
㈣、為此,爰提出刑事抗告狀如上,請鑒核明察, 惠賜 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09年9月9日中午12時1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ㄧ情,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卷第59至60頁《下稱毒偵卷》、110年度核交字第2730號卷第2頁)。又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足認被告於109年9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原審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檢察官經裁量後,聲請觀察、勒戒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惟查: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
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為使檢察官上開關於處遇方式之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化戒癮治療之實施辦法,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經查,被告除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0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8809號偵查終結,於110年11月22日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33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0年度偵字第28809號起訴書在卷可按,是被告已有前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檢察官因認被告有另案在偵查中而將本件列為非減害案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分流及戒癮治療選案標準建議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3至124頁),則檢察官於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未曾經觀察、勒戒等全案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
⒉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之
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亦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基此,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針對個案予以斟酌採擇,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亦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且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書末業已說明「考量被告另涉販賣毒品罪嫌,現由本屬偵查中,復於本件中否認施用毒品犯行,經綜合評估後,認不宜進行戒癮治療。」,是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⒊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是該條例第20條規定之觀察、勒戒係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其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本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即應依法審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而本院亦無以其他方式替代或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裁量權。
四、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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