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姚依琳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07、7845、8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犯罪事實第2行「並可預見將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記載更正為「並已預見將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及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姚依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本院卷第72、125-127、245-247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相關案情誠實以告,態度良好;其前雖有酒後駕車紀錄,但與本案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陳仲旗 調解成立,雖因罹患憂鬱症致未能履行,家人亦無法協助,並非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審酌被告境況從輕量刑;又其並無入監服刑之必要,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
㈠關於累犯之加重,原審業已敘明「審酌被告本案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前開犯行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謹言慎行,故意再為本件犯行,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不予加重,並無可採。
㈡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於本院雖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與告訴人陳仲旗成立調解(本院卷第151-152頁),惟被告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依其間調解內容,已視為全部到期,且與其餘告訴人 李懿蓉尹秀琴 並未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153、161、163、167、215、231頁),就被告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部分,與原審量刑時之情狀並無實質不同,自難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認定。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原審經依累犯加重,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金額合計達50萬元之損害內容,核屬低度之量刑,被告於本院雖有與告訴人陳仲旗成立調解情事,並不足影響原審量刑之基礎,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11月25日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8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有構成累犯情形,惟本院宣示本案判決時間,已逾其前案有期徒刑10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依上開說明,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2款宣告緩刑之條件。惟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陳仲旗成立調解後,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本院已無從以之作為緩刑宣告之條件,且其並未與其餘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均如前述,是被告本案雖符合緩刑條件,並為認罪之陳述,惟其既未能實質彌補錯誤以獲致告訴人等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遽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此部分上訴所請,亦難認有據。又原審判決係對被告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雖不符易科罰金要件,惟仍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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