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85號聲請人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朱清美 訴訟代理人 李明 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股票叁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3紙(下稱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0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股票確為伊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0
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聲請人於109年11月5日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於同年月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上開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201號卷宗核閱屬實,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
0年4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附表:110年度除字第85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1│高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NY-1│股票│1│26,822,360│├──┼────────────┼────┼──┼──┼─────┤│2│高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NY-2│股票│1│11,333,640│├──┼────────────┼────┼──┼──┼─────┤│3│高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NY-3│股票│1│444,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