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51號聲請人 劉貴彬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
9年10月26日刊登於本院網路。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送達聲請人後,本院經其聲請於109年10月26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催字第220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2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001│保貴機│劉貴彬│華南商業│000000000000│30,713元│109年1月30日│FD0000000│││械股份││銀行 仁武 │││││││有限公││分行│││││││司│││││││││ 林宏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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