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北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偉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2年
度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黃偉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叁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灌及內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叁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2年7月26日上午11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㈢扣案之強力膠1罐及供吸食所用塑膠袋3只。
扣案之強力膠1罐及已使用內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3只係被移
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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