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4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48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江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48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4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捌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逾期繳
款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零伍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法商佳信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商業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4條、小額信用貸款約
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12月21日起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另於91年6月6日
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訂立麥克現金卡契約,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而該信用卡及小額
信用貸款債權業經法商佳信銀行轉讓予原告,另現金卡債權
業經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日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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