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5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柒元。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
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因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25,427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1,197元;嗣原告減縮為204,489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210元。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10元。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987元(11,197元-2,210元=8,987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