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降低駕車時之注意及反應能力,竟於民國96年11月2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注意力、反應力減退,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31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內攔檢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
(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份。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僅於二十餘年前有輕微之票據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其竟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