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84號聲請人子○○○即第三人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債權人天○○○
癸○○卯○○○辰○○未○○寅○○申○○巳○○庚○○壬○○午○○戊○辛○○亥○○丑○○地○○戌○○酉○○乙○○丁○○○丙○○己○○宇○○相對人即債務人香港商雲騰船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第三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子○○○承當債權人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債權人天○○○等23人,業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執行卷可稽。而本件相對人香港商雲騰船務有限公司,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顯然無法期待其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不利益宜歸聲請人,應認為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民法第80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2第3項參照)。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欲代債權人承當訴訟,僅相對人不同意,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由聲請人為債權人承當訴訟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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