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84號抗告人即債權人地○○○
癸○○辰○○○巳○○申○○卯○○酉○○午○○庚○○壬○○未○○戊○辛○○天○○寅○○宙○○亥○○戌○○乙○○丁○○○丙○○己○○玄○○上列23人共同代理人丑○○○住雲林縣○○鄉○○村○○路○○○號複代理人子○○住雲林縣○○鄉○○村○○路○○○號相對人即債務人香港商雲騰船務有限公司
設香港干諾道西148號成基大廈2104室法定代理人甲○○住香港干諾道西148號成基大廈2104室債權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宇○○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黃○○住高雄市○○區○○○路
○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5月25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執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相對人香港商雲騰船務有限公司之財產雲騰號船舶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原定95年2月13日下午3時進行第1次拍賣,嗣因故改期,迄今仍未接獲另行定期拍賣之通知,致本件實際上已處於停止執行狀態;且本件執行標的物「雲騰號」船齡已逾10年,如仍停滯辦理,對環保及抗告人之權益,均影響甚鉅。又本件早經判決確定,縱第三人異議成立,逕可參加分配,於實際強制執行結果並無影響,原法院應儘速定期拍賣始是,其取消拍賣程序,未繼續進行執行程序,於法顯有不當云云。
二、按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但此一規定與執行法院基於適當理由而延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究有不同。經查,原審法院94年執字第1126號(併案執行案號94年度執字第1058、1283、1284、1434、1191、1285、1286、1287、1293號)強制執行事件,前因第三人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主張該查封標的物「雲騰號」船舶並非債務人香港商雲騰船務有限公司所有,而係訴外人雲榮船務(香港)有限公司所有,執行程序不當等語,嗣執行法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裁定將該聲明異議駁回。該裁定並已送達抗告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丑○○○,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執行法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但書規定添具意見書後,將該抗告送抗告法院(本院),並取消原定95年2月13日下午3時進行之拍賣程序,嗣抗告法院調取相關之民事及執行案卷後,於民國95年4月28日將該抗告予以裁定駁回(本院95年抗字第2號),第三人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上開裁定仍不服,於民國95年5月12日再為抗告,故該聲明異議事件尚未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95年度抗字第2號聲明異議事件查明無誤,準此,執行法院為避免造成拍賣後之權利瑕疵,而取消95年2月13日之拍賣程序,尚無不當,且執行法院於95年2月15日尚試圖協調各利害關係人處理本件糾紛,有本院95年度抗字第2號聲明異議卷內資料可稽,基此,本件執行法院執行程序之延緩,並未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或其他法令,抗告人所提異議,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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