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九六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甲○○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簽單拾捌張、簽單兼帳本壹本、六合彩對照單肆紙、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有誣告、賭博等前科(尚不構成累犯)。其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下同)九十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一樓經營「七七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向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為「 陳先 生」之成年男子,以每支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之代價,簽注如附表所示中國大陸香港特區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嗣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以緊急搜索為由,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有供簽賭所用之傳真機一臺、計算機一臺、簽單十八張、簽單兼帳本一本、六合彩對照單四紙、六合彩手冊一本。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曾向「陳先生」簽賭六合彩等語(詳參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一臺、計算機一臺、簽單十八張、簽單兼帳本一本、六合彩對照四張、六合彩手冊一本扣案可稽。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改稱:警察來時渠未簽賭云云(詳參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但被告於同日受訊時坦承:扣案簽單兼帳本中記有「七月三日」字樣之黃色聯送貨單,是渠簽牌所用之物等言(詳參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所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辯稱:扣案計算機,未使用於算牌簽賭;六合彩手冊是客人放在影印機旁;扣案十八張簽單,有部分是重覆的,有些是客人來店影印留下;而傳真機解碼單解碼後之簽單是客人傳真的資料云云(詳參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惟經本院比對扣案十八紙簽單與傳真機解碼後之簽單,編號一、二、十七,編號三、十五,編號六、十一、十四,編號九、十八簽單內容大致相同,而相同部分有重覆影印現象,但與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當庭書寫之阿拉伯數字「○至九」對照,二者就「5」、「8」、「9」之書寫方式非常近似,足認扣案之簽單及傳真機解碼讀出之簽單,均是由被告書寫立;再以被告於警訊時自承:扣案之物品,是在店內櫃檯上及置物櫃內查扣(詳參偵查卷第七頁九十年七月三日警訊筆錄);且簽注六合彩,使用計算機、傳真機,亦與常情相合。因此,被告所辯,應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在「七七便利商店」內,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簽賭六合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其曾有誣告、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期間、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不當之影響,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傳真機一臺、計算機一臺、簽單十八、簽單兼帳本一本、六合彩照四紙、六合彩手冊一本等,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罪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另公訴人以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連續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一樓其所經營之「七七便利商店」內,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陳先生」提供中國大陸香港特區六合彩(俗稱「二星」、「三星」、「四星」),每簽一支賭資為八十元,由被告以每期一千元代價,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集簽單,因認被告與「陳先生」共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惟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為據(詳參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九十年七月三日警訊筆錄)。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即翻異前詞,辯稱:其未替「陳先生」向不特定賭客收集牌支等語。經查,扣案之十八紙簽單上,除記有阿拉伯數字、、三、四之外,並無其他賭客姓名代號之記錄;且上開簽單與傳真機解碼後之簽單,編號一、二、十七,編號三、十五,編號六、十一、十四,編號九、十八簽單內容大致相同,而相同部分有重覆影印現象;簽單上筆跡,多出係被告之手等情,顯與一般收集賭客簽賭之情形有別。公訴人徒以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遽論被告即有收集牌支之行為,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但公訴人認此與前開有罪賭博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對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表┌─────────┬─────────────────────────┐│港式二星│甲○○簽選○一至四七中之二組號碼,核對中國大│││陸香港特區六合彩開出之號碼,若中獎,則「陳先│││生」應給付甲○○每組五千二百元之彩金,若未中│││獎,則甲○○之簽注金全歸「陳先生」所有。│├─────────┼─────────────────────────┤│港式三星│甲○○簽選○一至四七中之三組號碼,核對中國大│││陸香港特區六合彩開出之號碼,若中獎,則「陳先│││生」應給付甲○○每組五萬元之彩金,若未中獎,│││則甲○○之簽注金全歸「陳先生」所有。│├─────────┼─────────────────────────┤│港式四星│甲○○簽選○一至四七中之四組號碼,核對中國大│││陸香港特區六合彩開出之號碼,若中獎,則「陳先│││生」應給付甲○○每組六十萬元之彩金,若未中獎│││,則甲○○之簽注金全歸「陳先生」所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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