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銀行龍山分行,票載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號碼LS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支票一紙,經其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交付母親 蕭瑞銀 幫忙調現作為還款之用,並非遺失,而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申請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以書面未指定犯人而轉請警察機關偵辦他人侵占遺失物之罪責。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 曹雪芬 指訴綦詳,且經證人 楊來貴 、 林文義 證稱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即取得該支票,並有前揭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可佐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申報票據遺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我不是謊報,我是記錯了。我媽媽開清茶館缺錢在八十九年七月間向我借一張支票要調現,我開了一張面額三萬元的支票交給她,我自己開服飾店,要給付貨款,在同一天也開了一張二萬元的支票交給我媽請他幫我調現,三萬元的票我媽媽向楊來貴、林文義調到錢,二萬元的支票放在皮包,在店內被偷,當時我的支票存根將二張票記載顛倒,於是掛失止付時弄錯了。」等語。本院查:
(一)證人蕭瑞銀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蘆洲市○○路○○○巷○○○號開清葉清茶館,因缺錢在八十九年七月間,向甲○○借用一張支票金額三萬元要調現,同時甲○○也缺錢而我也還要繳會錢,甲○○同時又開一張二萬元的支票,也交給我要調現,該三萬元的支票我向朋友楊來貴調到三萬元,而二萬的支票則放在皮包裏,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午時我將皮包放在清茶館櫃台下,然後人到廚房去回來後發現皮包就不見了,裏面的二萬元的支票及一點現金都不見了。之後我就打電話給甲○○,他就去辦理掛失止付。」等語,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
(二)被告於簽發支票後,均於各該支票存根聯上記載有發票日、受款人、金額、用途等項,系爭支票即票號LS0000000號及LS0000000號之支票存根聯亦均有相同之記載,此經本院勘驗被告之支票存根聯屬實。觀之該票號LS0000000號之支票存根聯上記載「發票日九月三十日」「用途二0000、自己」,而另張票號LS0000000號之支票存根聯則記載「發票日九月三十日」「受款人媽」「用途三0000」。而系爭掛失止付之支票,其正確之票號、發票日、金額乃「LS0000000號」、「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三萬元」等,該二張支票存根聯所記載之金額、用途等內容適為相反,此有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件、支票存根聯影本二件附卷可稽。據被告與證人蕭瑞銀所言及二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均係「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觀之,該二張支票乃同日同時先後簽發,被告因一時疏忽將支票存根聯顛倒互記,非無可能。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往台北銀行龍山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時,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所填載遺失票據之票號、發票日、金額分別為「LS0000000號」「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二0000」,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為「九月二十一日皮包於蘆洲遺失」,以上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件附卷可憑。其所申報之內容,核與證人蕭瑞銀所證稱其皮包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放在蘆洲市○○路其經營之清茶館櫃台下遺失及票號LS0000000號支票存根聯所載「發票日九月三十日」「用途二000
0、自己」均相符合。茲蕭瑞銀係持金額「三萬元」之支票向楊來貴調現使用,而另張金額「二萬元」之支票則遺失,因此被告於接獲蕭瑞銀通知「二萬元」之支票遺失時,依據支票存根聯所載將該張「二萬元」之支票掛失止付,衡情乃屬正常現象。按票據掛失止付之目的,無論是票據遺失或債務糾紛,無非係為防止票據持票人領取票款,惟本件被告於發現掛失止付錯誤後,隨即由其母親即蕭瑞銀以現金向楊來貴換回支票,此經證人楊來貴於警訊中供明,如被告係故意以掛失止付之手段防止支票之兌現,應不致於事後隨即以現金換回支票之理。由此可見,被告將票號LS0000000號支票掛失止付,應係因支票存根聯記載錯誤所致。是被告辯稱當時因支票存根聯將二張支票記載顛倒,於是掛失止付時弄錯了等語,堪予採信。
(三)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前所述,被告乃因其支票存根聯誤將票號LS0000000號及LS0000000號之發票內容互為顛倒記載,致其辦理掛失止付時將支票號碼張冠李戴,並非故意謊報系爭支票遺失,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可言,尚難以本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