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仿WALTHER廠製造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子彈肆顆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詎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受友人 林建德 (已死亡)之託,未經許可,即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土造子彈六顆(業經鑑驗單位試射擊發二顆),將之寄藏於台北縣新莊市○○街某租屋處,其後搬家又寄藏在同市○○街○○號二樓之租屋處,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七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其所租用之車號00ˍO一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置物箱內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上開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子彈六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槍彈及現場蒐證照片七張在卷可證。再者扣案槍彈經送請鑑定結果,認送鑑之八釐米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實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雖欠缺撞針保險,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六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七公厘金屬彈頭,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亦具殺傷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五二一九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未經許可,受他人寄託保管上開改造之手槍、子彈,核其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於犯罪事實認被告係受託寄藏上開槍、彈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而於論罪時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上開槍彈罪。惟按寄藏者,係指行為人受他人之寄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發現之謂。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四台上字第三四OO號判例參照)。被告既係受託寄藏後持有上開槍、彈,自應成立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罪,公訴人認應成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尚有未洽,惟有關寄藏之行為,公訴人業已論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查,其因年輕慮淺,一時失察誤觸法網,經此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四顆(另二顆業經鑑驗單位試射擊發而滅失),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