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吳建勛 吳世敏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因酒後躺在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南勢坑其工寮前之產業道路上,適乙○○駕車途經該處,見狀即詢問丙○○何以躺在路上,丙○○認其詢問之語氣不佳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坐於汽車駕駛座上乙○○之衣領,並將乙○○壓制在座椅上,乙○○遂以口咬丙○○之手部,丙○○因而鬆手後,復將乙○○拉下車,即以腳踢乙○○腹部,雙方互相拉扯而倒地扭打,造成乙○○受有右肘部擦傷二‧五Ⅹ一‧八公分、右膝擦傷一‧二Ⅹ一公分及一‧五Ⅹ一公分、左下腹挫傷引起急性腹部疼痛之傷害,嗣丙○○之父 黃進貴 見狀,將二人拉開後,乙○○始趁隙駕車離去。
乙○○返家後,其子 陳建良 得知被毆之事,即邀同 鍾永樑 、甲○○等與另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七、八人,於當日下午七時許,至上開工寮找丙○○理論,丙○○見陳建良等多人前來,恐其來意不善,乃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工寮取出鐮刀一把,而持鐮刀揮舞並砍向甲○○,甲○○遂舉起左手抵擋,因而造成甲○○受有左手腕處深創傷、屈指屈腕肌鍵全斷、正中神經斷撓尺骨神經部分斷裂之傷害。丙○○於傷害甲○○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傷害甲○○事實前,即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陳述砍傷甲○○之事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直承有於右揭時、地酒後躺於產業道路上,因而與被害人乙○○發生爭執,進而相互拉扯,造成被害人乙○○受有傷害,及事後告訴人甲○○與陳建良等人前來理論,於爭執中被害人甲○○受有傷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係因乙○○咬伊手部,基於正當防衛,始傷害乙○○;又甲○○及七、八人等人前來尋仇,並手持武士刀及球棒一支,伊還沒有開口其中一人就用腳踢過來,將伊踢倒,且拿刀在那邊砍,伊基於正當防衛始持圓鍬揮舞抵抗,並未拿鐮刀,而甲○○所受傷害應係陳建良等人持武士刀於混亂中揮砍所傷,非伊所傷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於
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供認不諱,其所供:伊當時酒醉躺在路上,乙○○開車經過罵伊,二人遂起爭吵,即伸手要將乙○○拉下車,乙○○咬伊手部,後二人相互拉扯,並在地上扭打在一起等語,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原審調查程序中證述:伊駕車途經該處,見被告躺在路上即加以詢問,被告即伸手抓伊衣領,並壓制伊,始咬其手部,後為被告拉下車,被告以腳踢中伊腹部,隨即為被告壓在地上,伊掙脫起身後,被告之父黃進貴即拉住被告,伊始能開車離去等情節大致相符,另證人即被告之父黃進貴於原審調查程序中證稱:伊有看見被告與乙○○在拉扯、翻滾,伊即將二人拉開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十五頁背面),證人 邱春梅 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當天下午四點多他(指被告丙○○)說要請我們吃飯,有喝一些酒,吃過飯之後,我就跟丙○○及他爸爸就回到丙○○雞寮那邊,之後丙○○去巡視雞寮可能跌倒,有一個叫乙○○開車經過說少年人倒在那裡做什麼,口氣很不好,丙○○就說我跌倒不行嗎,丙○○就跑到車門那邊,乙○○就咬他的手,丙○○就把他拉下來,兩人就在那邊打架,後來我就叫丙○○的爸爸,二人一起把他們拉開,拉開之後,乙○○就要開車離開...」(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附於警卷可稽,是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丙○○於右揭時地雖為告訴人乙○○以口咬傷,造成「右手中指1Ⅹ0‧3Ⅹ0‧3公分」之傷害,固有驗傷診斷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惟此係被告丙○○因不滿告訴人乙○○之指責,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住告訴人乙○○之衣領,欲拉其下車,告訴人乙○○始以口咬傷被告丙○○之手部,且告訴人乙○○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丙○○再次拉其下車,二人扭打在地所致;是被告丙○○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上開傷害行為,且客觀上亦無防衛之情狀,其所辯係因告訴人乙○○咬伊手部,基於正當防衛,因而傷害告訴人乙○○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丙○○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情極灼然,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告訴
人甲○○及七、八人等人前來尋仇,並手持武士刀及球棒一支,其中一人用腳將伊踢倒,且拿刀在那邊砍,伊持圓鍬揮舞抵抗,並未拿鐮刀,而甲○○所受傷害應係陳建良等人持武士刀於混亂中揮砍所傷,非伊所傷云云。惟查:
⑴、被告丙○○於警訊時已供稱:告訴人乙○○因上開事故與伊爭執駕車離
去約三十分鐘後,有七、八個年輕人手持不詳武器,要向伊理論,其中有一位以腳踢伊,伊即進入工寮拿起圓鍬自衛,只知其中有一位被伊以圓鍬傷到手,之後他們就開車將受傷之人送醫等語(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復於偵查時供述:「乙○○走時有說要我小心,約半小時他兒子帶七、八人來,因他們打我,我才回手砍傷甲○○。」、「(問:是用何物砍的?我車子上有圓鍬、鐮刀,我不知道是拿何物砍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被告丙○○於偵查中雖未明確供述究以何物傷害告訴人吳政昌,惟無論於警訊抑檢察官偵查中,均已承認告訴人甲○○所受之傷係其所為。
⑵、被告丙○○於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既已承認告訴人甲○○所受之上開
傷害,係其所為,雖未明確供述究以何物傷害告訴人甲○○,惟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稱:伊等到達杉林鄉集來村南勢坑被告之工寮時,先由陳建良下車與被告交談,後伊下車不到三十秒,即遭被告丙○○以類似刀械之東西,由左上方橫砍過來,伊即以左手去抵擋,而為被告砍傷流血後,同去之朋友即將伊送醫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警訊筆錄);復於原審調查時指稱:伊走至他們爭吵的地方,不曉得是什麼東西就往身上而來,伊以左手抵擋,就受傷了(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等語,於本院調查中亦到庭指稱:伊等並未攜有任何兇器,伊下車走到快到被告丙○○那邊,即為被告丙○○以刀械之類砍傷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與被害人甲○○一同前去之陳建良及鍾永樑於原審均證稱:被告持鐮刀砍傷甲○○後,其等即將甲○○送醫等語,證人陳建良於本院調查時復到庭證稱:「當天我父親乙○○去山上,我另外跟其他同事朋友去杉林鄉烤肉,後來我父親全身都是傷回到家,我弟弟打電話跟我講說我爸爸在山上要回來在半路打人家打得全身都是傷,後來我就跟二個朋友回去,之後我就跟甲○○、鍾永樑去要找被告理論,但是我們並沒有帶東西...到了雞寮那邊被告他們用登山車橫在路中間,被告站在旁邊,我們不能過,甲○○下車,我也跟著下車,找被告請他把車子移開,我們當時並不知道他是丙○○,是他自己說是不是什麼人叫過來的,我跟他說是,開始要講話的時候,他就拿著鐮刀往甲○○砍下去...甲○○
被砍傷之後,鍾永樑還在車上,我們就趕快把車子調頭,送甲○○就醫。」「我看到他(指被告丙○○)拿鐮刀,並沒有看到他拿圓鍬。」(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即證人邱春梅於原審調查程序中亦證稱:被告被踹跌倒後,即自登山車上拿其工作用之尖尖的東西反抗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雖證人邱春梅於被告否認稱:伊係持圓鍬等語後,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改稱被告係持圓鍬云云,惟按生活語言內涵,如被告確係持圓鍬而非鐮刀,證人應直述係持圓鍬而非尖尖的東西,況且證人邱春梅於本院調查時雖仍稱被告係持圓鍬云云,惟依其所稱:「他們打架的地方是在雞寮裡面,但是在房子的外面。丙○○的父親要出去,我就拉他在房子裡面,後來我就不知道。後來聽到說有人受傷,外面有流血,我出去的時候他們已經走掉了。」(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亦不能認定告訴人甲○○之傷非屬被告丙○○以鐮刀所為,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況據鑑定證人即為告訴人甲○○醫治之健生醫院醫師 蔡慶松 於原審證稱:甲○○所受之傷應是利器所傷,如圓鍬這種鈍器,是不可能造成肌腱全斷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而現場為警查扣之圓鍬一把,經本院命送鑑驗結果,並未發現有血跡斑,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刑醫字第九七三二一號鑑驗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丙○○應係持鐮刀之利器砍傷被害人甲○○,造成被害人甲○○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其非圓鍬並無疑義。雖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程序中曾辯稱:甲○○所受傷害應係陳建良等人持武士刀所傷,非伊所致云云,惟縱如被告所言,陳建良等人有攜帶武士刀等物前來尋仇,然觀之被害人甲○○所受傷害係在手掌內側,且係規則之深切割傷,顯係持利器由正面攻擊,被害人甲○○舉起左手抵擋而受之傷害,參酌上情研判,如為一同前去之人持武士刀所誤傷,衡情應不可能由正面攻擊甲○○,而使其受有如此之傷害。且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承被害人甲○○所受傷害為其所致,已如前述,益足認被
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甲○○所受傷害應係陳建良等人持武士刀所傷,非伊所致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害人甲○○所受上開傷害,應係被告持鐮刀砍傷之事實,實堪認定。
⑶、又告訴人甲○○一再指稱伊下車後不到三十秒即遭被告丙○○砍傷等語
(同上筆錄)證人陳建良於本院調查時述到庭證稱:「開始要講話的時候,他(指被告丙○○)就拿著鐮刀往甲○○砍下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丙○○因見告訴人甲○○、陳建良及其他年籍之男子前來理論,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鐮刀揮舞亂砍,而砍中剛下車至該處之甲○○左手。再依被告丙○○於原審調查程序中供陳:伊拿圓鍬隨意砍,甲○○是否有拿武器,伊不清楚等語,是被告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思甚明。從而,被告丙○○所辯:告訴人甲○○與陳建良等人手持武士刀一把及高爾夫球桿一支,前來尋仇,伊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始持圓鍬揮舞抵抗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且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防衛之意思,其所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亦屬有間。
⑷、另高雄縣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
分許接獲百姓報案,稱在杉林鄉集來村南勢坑處發生打架事件,經查明該處為集來派出所轄區,立即通知集來派出所受理,而集來派出所係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接獲杉林分駐所通知,前往台二十一線小份尾往南勢坑路口與被害人家屬即乙○○之妻會合,並由其帶往事故地點處理,到達現場後尋問嫌疑人丙○○發生經過,丙○○稱:有與乙○○發生打架情形,至另一被害人甲○○,伊係基於自衛而將其砍傷等語,有高雄縣旗山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旗警刑字第五九七八號函附現場處理警員報告書乙份,及杉林分駐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報告書乙紙附卷可按。從而,警方係因被害人乙○○之妻報案,前往被告上開工寮處理乙○○傷害部分時,由被告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另陳述甲○○之傷害事實,始知甲○○之傷害部分,且由時間點觀之,於員警到達時,被告傷害甲○○之犯行剛完成,由陳建良等人將甲○○送醫急救,而陳建良等人並無報警;職是,被告係於傷害甲○○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乙○○傷害部分之警察機關陳述傷害甲○○之事實,進而接受裁判,此部分應符合自首之要件。
⑸、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
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診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甲○○遭被告砍傷,受有「左手腕處深創傷、屈指屈腕肌鍵全斷、正中神經斷撓尺骨神經部分斷裂」之傷害,經治療後肌腱及手指活動恢復良好,因神經再接後神經恢復不能完全,手指感覺會較不敏感,約回復六、七成敏感度,因尺骨運動神經恢復不完全,故四、五指不能完全伸直,整體手部功能約可回復約八成,即減衰二成之效用,有健生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函足憑。從而,揆諸首揭判例及上開函件,被害人甲○○所受傷害雖不能回復原狀,然僅祇減衰其效用,仍不得謂為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重傷。至於告訴人甲○○之傷是否已達勞工保險給付上之「殘廢」程度,與其傷是否屬刑法上之「重傷」程度,二者概念不同,尚難相提並論。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甲○○部分),則容有未洽,惟傷害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先後傷害告訴人乙○○與甲○○,侵害二人之身體法益,所犯二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於犯罪(傷害甲○○部分)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丙○○傷害告訴人甲○○所用之鐮刀一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被害人乙○○,又見甲○○等人前來理論,即持鐮刀砍傷甲○○,造成被害人甲○○左手受有嚴重傷害,減衰約二成之效用,致使被害人甲○○身心遭重創,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拘役參拾日、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敘明鐮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依法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就傷害告訴人乙○○部分認量刑過重、就傷害告訴人甲○○部分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朱貴法官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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