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美工刀壹把、斜口鉗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乙○○並無重大不良素行,本次行竊應係一時生活困難所致,併慮其犯罪目的、犯罪手法、所得利益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5年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實因經濟困難而出而出此下策,平溪鄉公所亦願意給被告改過機會,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96年8月3日,依法不得適用前揭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斜口鉗壹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故依法應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202號被告乙○○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6年8月3日13時45分許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美工刀與斜口鉗各1把,先前往臺北縣平溪鄉十分風景管理處旁,將平溪鄉公所設置於該處之花燈電纜線剪斷後竊取2捲電纜線得手;又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平溪鄉縣接續竊取鄉公所設置之花燈電纜線1捲得手;復於同日15時20分前○○○鄉○○街○○號旁公園內竊取鄉公所設置之花燈電纜線2捲得手。適時為鄉公所聘僱人員丙○○發覺有異而報警逮捕。
二、案經臺北縣平溪鄉公所委任監工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扣案之作案工具(美工刀1把、斜口鉗1支)、(三)作案工具、贓物及現場照片共計17張、(四)平溪鄉公所聘僱人員丙○○於警局所述之內容。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嫌。扣案美工刀1把及斜口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犯行所為雖係法所不許,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實因經濟窘困而出此下策,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平溪鄉公所亦願意給予被告改過機會(見卷附聘僱人員丙○○於本署之偵查筆錄),建請從輕處以有期徒刑6月,並為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