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71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5月7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即102縣道由基隆往 瑞芳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途經該道路
8.5公里60公尺處(起訴書誤載為85公里6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又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行駛,適 鍾佳倫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102縣道由瑞芳往基隆方向行駛,乙○○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門遂於上開地點撞及鍾佳倫騎乘之機車,致鍾佳倫人車倒地,乙○○隨即撥打119轉110電話報案,並表明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而鍾佳倫因顱內出血,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二、案經鍾佳倫之父母丁○○及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線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行駛時,即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最高時速,且注意車前狀況,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當時天候晴、正處日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2車發生碰撞,使鍾佳倫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另鍾佳倫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以行動電話撥打119電話通知救護車前往現場救護,並轉由110電話通知警員到場處理,且被告於電話中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及地點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行動電話之撥打電話紀錄照片在卷可證,應足認定,而被告既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即成立自首,堪信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法律規定,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致撞及對向行駛之鍾佳倫,造成鍾佳倫死亡之結果,使鍾佳倫之親屬遭受喪親之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臺北縣瑞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供參,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自無從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因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非故意犯罪,且於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案,並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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