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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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346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補充說明
1、酒精影響本件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2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雖只每公升0.4毫克,然則,觀之被告於案發後,為警訊問過程中,有多話、含糊不清、腳步不穩等情,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何況,其在正常駕車行駛中竟駕車撞及對向車道行駛之車輛,此客觀事實顯已足以判定被告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244號被告丙○○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自民國96年8月3日下午1時許起,一邊飲用維士比,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一邊駕駛7956─KM號自小客貨車沿台二線濱海公路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嗣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瑞芳鎮台二線107公里處時,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程度,而失控撞及對向車道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車頭,致該車前車頭毀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酒後駕車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辯稱:伊不是因為喝酒才發生車禍的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酒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相片10張附卷可稽。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出具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法務部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可資參照。至於上揭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駕駛者之車輛碰撞正常行進或停止狀態之人、車禍其他固定物之客觀事實時,亦可判定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範圍。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雖僅達每公升0.4毫克,但其為警查獲時有多話、含糊不清、腳步不穩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可證,且其在正常駕車行駛中竟駕車撞及對向車道行駛之車輛,此客觀事實顯足以判定被告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9月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建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