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嘉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98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嘉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江嘉玲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18時44分許,無駕駛執照(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暫停路邊下車購物後,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上路時,其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欲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鞏茂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至前開地點,因而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頸部挫傷、軀幹挫傷、鼻骨骨折、顏面骨折、左手及雙下肢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江嘉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鞏茂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江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係屬無照駕駛),因而致告訴人鞏茂雄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知遵守交通規則貿然迴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有頭頸部挫傷、軀幹挫傷、鼻骨骨折、顏面骨折、左手及雙下肢挫傷之受傷害情形,被告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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