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0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夏00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二年度附民字第九號、第十號、第十一號、第十二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
事實
一、夏00自任會首,先後召集下列互助會:①於民國96年3月18日,虛構會員呂00(會單編號65),邀
集夏00、陳0、夏00、葉000、陳00、夏00、高
0、林00、陳00、顏00、張00等人(下稱夏00等人)參加互助會。該會自96年3月18日起會,於每月18日開標,連同會首共66會(下稱系爭1號互助會)。
②於96年10月1日虛構會員 淑玲 (會單編號14、15)、林00
(會單編號29)、陳00(會單編號40),召集夏00等人
參加互助會。該會自96年10月1日起會,於每月1日開標,並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份之15日各加標1次,連同會首共66會(下稱系爭2號互助會)。
③於97年9月22日虛構會員吳00(會單編號60、61),邀集
陳00、葉000、陳0、林00、顏00等人參加互助會。該會自97年9月22日起會,於每月22日開標,並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份之7日各加標1次,連同會首共63會(下稱系爭3號互助會)。
④於98年7月5日虛構會員陳00(會單編號66)、 秀麗 (會單
編號57),召集夏00、高0、葉000、顏00、張00等人參加互助會。該會自98年7月5日起會,於每月5日開標,並每開3會再加標1次,連同會首共66會(下稱系爭4號互助會)。
⑤於99年6月18日虛構會員 美晴 (會單編號33),召集陳00
、陳0、顏00、張00等人參加互助會。該會自99年6月18日起會,於每月18日開標,並每隔3個月再加標1次,連同會首共63會(下稱系爭5號互助會)。上開5會互助會均約定底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內標制,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且於約定開標日期之12時許,由會首夏00在其位在澎湖縣00鄉○○村00○0號之住處主持開標,並製有互助會單,分發給參與之會員保管,以供其等知悉其他參與會員之身分及總會員數。其標會方式為由欲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親自或委由他人代為投標,於空白紙張上不具姓名,僅繕寫競標金額,表彰以該金額參與競標。於開標日當天,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並由在場競標之人以標單上字跡及在場者言詞,識別係何人出標並得標。詎夏00因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至附表五「冒標日期」欄所示時間,在上址開標地點,利用合會會員未全部到場投標、觀看或對於其他會員不熟識之機會,先後冒用如附表一至附表五「被冒標者姓名及會單編號」欄所示會員或虛構會員之名義,於空白紙張上載明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標息,製成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該會員以該標息標取各該互助會用意之標單,於開標後持向到場之會員出示各該標單而行使之。夏00再向在場投標會員詐稱係未到場之被冒名投標者以最高標息得標,復向未到場會員誆稱由如各附表所示之被冒名投標者得標,向各該被冒名投標之會員則誆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各該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當次得標者係經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因而分別交付當期活會會款,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五「詐得合會金」欄所載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各該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
二、又夏00召集之上開5會互助會,另設有「捧會」制度,亦即由欲被捧會之人(下稱被捧會人)請夏00代為詢問,或由被捧會人自行詢問是否有他人願意捧會,若有他人願意捧會者(下稱捧會人),經會首夏00同意後,則由捧會人與被捧會人雙方合意決定捧會之利息金額,惟該金額不得低於捧會該月得標者所投標之利息金額,捧會人支付約定之捧會會款與被捧會人後,捧會人除得以該被捧會人之名義參與投標外,尚得按月自被捧會人處收取各該月份得標者投標之利息金額,惟捧會人與被捧會人雙方不得直接收受捧會錢及每月應按月給付之利息金額,均需透過夏00代為轉交前開金錢。詎夏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夏00於96年11月16日以虛構會員「陳00」之名義(系爭
2號互助會、會單編號40),佯請不知情之會員夏00代為詢問陳0有無捧會意願,致陳0陷於錯誤,同意捧走「陳00」之會份,因而交付夏00捧會款項20萬4,000元,致生損害於陳0。
㈡夏00未經葉000(系爭3號互助會、會單編號14)同意
,於98年3月22日以葉00之名義,佯向林00詢問其有無捧會意願,致林00陷於錯誤,同意捧走葉000之會份,因而交付夏00捧會款項9萬6,550元,致生損害於林00。
㈢夏00明知許00業已得標而為死會會員(系爭3號互助會
、會單編號17、會單所載名義為「許00」),於97年11月
22日以許00名義,佯向陳0詢問其有無捧會意願,致陳0陷於錯誤,同意捧走許00之死會會份,因而交付夏00捧會款項19萬1,100元,致生損害於陳0。
㈣夏00明知許00業已得標而為死會會員(系爭4號互助會
、會單編號24、會單所載名義為「陳00」),竟於不詳時間,以陳00之名義佯向張00詢問其有無捧會意願,致張00陷於錯誤,同意捧走許00之死會會份,因而交付夏00捧會款項19萬5,600元,致生損害於張00。
㈤夏00於99年8月8日以虛構會員「美晴」之名義(系爭5號
互助會、會單編號33號),佯向陳0詢問其有無捧會意願,致陳0陷於錯誤,同意捧走「美晴」之會份,因而交付夏00捧會款項17萬8,800元,致生損害於陳0。
㈥夏00於99年8月10日再以上開虛構會員「美晴」之名義,
佯向顏00詢問有無捧會意願,致顏00陷於錯誤,同意捧走「美晴」之會份,因而交付夏00捧會款項17萬8,800元,致生損害於顏00。
㈦夏00明知許000業已得標而為死會會員(系爭5號互助
會、會單編號14、會單所載名義為「陳00」),竟於99年
6月18日佯向陳0詢問有無捧會意願,致陳0陷於錯誤,同意捧走許000之會份,因而交付夏00捧會款項18萬2,80
0元,致生損害於陳0。㈧夏00明知系爭5號互助會、會單編號66號「 佩君 」之會份
,業經張00捧會,竟於99年9月18日以佩君之名義,佯向陳0詢問有無捧會意願,致陳0陷於錯誤同意捧走佩君之會份,因而交付夏00捧會款項16萬8,000元,致生損害於陳0。
㈨夏00明知系爭5號互助會、會單編號19號「呂00」之會
份,業經夏註捧會,竟於99年7月8日以呂00之名義,佯向顏00詢問有無捧會意願,致顏00陷於錯誤,同意捧走呂00之會份,因而交付夏00捧會款項18萬2,800元,致生損害於顏00。
㈩夏00又於不詳時間,將業經許000得標之上開死會會份
(系爭5號互助會、會單編號14、會單所載名義為「陳00」),以陳00之名義佯向張00詢問有無捧會意願,致張00陷於錯誤,同意捧走許000之會份,因而交付夏00捧會款項18萬2,800元,致生損害於張00。
夏00再於不詳時間,將業經許00得標之死會會份(系爭
5號互助會、會單編號55、會單所載名義為「呂00」),以呂00名義佯向張00詢問有無捧會意願,致張00陷於錯誤,同意捧走許00之會份,因而交付夏00捧會款項18萬2,800元,致生損害於張00。嗣於99年10月間,夏00無故停止上開5會互助會,張00因遲未取得會款,向其他會員詢問捧會情事及核對得標名單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及夏00、陳0、夏
00、葉000、陳00、夏00、高0、林00、陳00、顏00、張00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夏00所犯詐欺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證據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00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00、陳0、夏00、葉00
0、陳00、夏00、高0、林00、陳00、顏00、張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人陳00、邵00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會員名單5紙、被告書立之會款收據5紙(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69號偵查卷宗第7至13、18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用以冒標之投標單上雖僅填載投標利息數額,而未記載所冒名投標者之署名或其他註記,然就投標單之記載內容而言,仍足以表示係某特定活會會員提出該次投標利息數額之意,依前揭說明,該投標單性質上為準私文書,被告偽造投標單之舉,自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先後於附表一至附表五「冒標日期」欄所示時間,冒用如各附表「被告冒標者姓名及會單編號」欄所示之會員名義,偽填載有投標金額之投標單參與投標共計18次,詐取活會會員繳付當期活會會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冒標得款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活會會員施用詐術,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
另被告各次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以「捧會」為由,分別向各被害人詐取捧會款項11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9次犯行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多有私誼,其擔任互助會會首,自應本於誠信,依約定方式開標並如實收付會款,於互助會運作期間縱其自身遇有財務問題,亦應尋求其他合法途徑妥善處理,不得害及互助會正常運作,然其竟為圖一己私利,利用擔任合會會首之機會,多次冒標及佯稱「捧會」以詐取會款,破壞會員之信賴及交易安全,致活會會員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時間長短、被害人數及冒標次數、所詐取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離婚尚須扶養3名子女、每月收入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68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皆與告訴人於本院附帶民事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9、10、11、1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足徵被告已深具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9、10、11、12號和解筆錄內容為給付,用啟自新。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按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犯各附表所示犯行所詐得之會款,應係各當期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至互助會「死會會員」本有按期交付死會會款之義務,與被告是否施用詐術或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並無關聯,難認被告對於向「死會會員」收取各期會款部分,亦屬被告詐欺所得金額。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所為本案冒標行為,係使「活會會員」受有損害,卻於事實欄內將當期所有會員(亦即包含活會會員及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繳付之會款計入詐取金額範圍內,兩者即有矛盾,是起訴書事實欄內關於被告冒標所詐取之金額應係誤載,並更正如各附表「詐得合會金」欄所示之數額,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所偽造用以冒標之標單,未據告訴人及被告提出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標單現尚存在,又參酌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各次開標完畢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之情,堪認上開標單已滅失,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詐得款項雖為犯罪所得,然為避免影響其清償被害人之能力,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竹苞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表一(系爭1號互助會):
┌──┬──────┬───────┬────┬──────────┐│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者姓名及│標息│詐得合會金││││會單編號│(新臺幣)││││││││├──┼──────┼───────┼────┼──────────┤│1│96年3月18日│呂00(65號,│1,900元│16萬4,300元(計算式││││被告虛構人頭)││:53×[5,000-1,900]││││││)│└──┴──────┴───────┴────┴──────────┘附表二(系爭2號互助會):
┌──┬──────┬───────┬────┬───────────┐│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者姓名及│標息│詐得合會金││││會單編號│(新臺幣)││├──┼──────┼───────┼────┼───────────┤│1│97年1月1日│淑玲(15號,被│1,800元│17萬6,000元(計算式:││││告虛構人頭)││55×[5,000-1,800])│├──┼──────┼───────┼────┼───────────┤│2│97年6月1日│林00(29號,│2,000元│15萬9,000元(計算式:││││,被告虛構人頭││53×[5,000-2,000])││││)│││├──┼──────┼───────┼────┼───────────┤│3│98年11月1日│淑玲(14號,被│1,500元│5萬6,000元(計算式:││││告虛構人頭)││16×[5,000-1,500])│├──┼──────┼───────┼────┼───────────┤│4│98年12月15日│陳00(40號,│1,950元│5萬4,900元(計算式:││││被告虛構人頭)││18×[5,000-1,950])│├──┼──────┼───────┼────┼───────────┤│5│99年2月1日│陳00(13號,│1,700元│4萬9,500元(計算式:││││會單名稱為「夏││15×[5,000-1,700]))││││0」)│││└──┴──────┴───────┴────┴───────────┘附表三(系爭3號互助會):
┌──┬──────┬───────┬────┬───────────┐│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者姓名及│標息│詐得合會金││││會單編號│(新臺幣)││├──┼──────┼───────┼────┼───────────┤│1│98年4月22日│吳00(60號,│1,700元│15萬8,400元(計算式:││││被告虛構人頭)││48×[5,000-1,700])│├──┼──────┼───────┼────┼───────────┤│2│98年6月6日│吳00(61號,│2,100元│13萬3,400元(計算式:││││被告虛構人頭)││46×[5,000-2,100])│├──┼──────┼───────┼────┼───────────┤│3│98年3月7日│陳00(34號)│2,100元│14萬5,000元(計算式:││││││50×[5,000-2,100])│├──┼──────┼───────┼────┼───────────┤│4│98年6月22日│陳00(6號)│1,700元│21萬4,500元(計算式:││││││65×[5,000-1,700])│├──┼──────┼───────┼────┼───────────┤│5│99年3月22日│陳00(45號)│2,000元│18萬9,000元(計算式:││││││63×[5,000-2,000])│├──┼──────┼───────┼────┼───────────┤│6│99年9月22日│邵00(36號)│2,500元│6萬元(計算式:24×[5,││││││000-2,500])│└──┴──────┴───────┴────┴───────────┘附表四(系爭4號互助會):
┌──┬──────┬───────┬────┬───────────┐│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者姓名及│標息│詐得合會金││││會單編號│(新臺幣)││├──┼──────┼───────┼────┼───────────┤│1│98年9月20日│秀麗(57號,被│2,000元│17萬4,000元(計算式:││││告虛構人頭)││58×[5,000-2,000])│├──┼──────┼───────┼────┼───────────┤│2│98年11月5日│夏00(26號)│2,100元│16萬2,700元(計算式:││││││56×[5,000-2,100])│├──┼──────┼───────┼────┼───────────┤│3│99年6月5日│陳00(66號,│2,300元│12萬6,900元(計算式:││││被告虛構人頭)││47×[5,000-2,300])│├──┼──────┼───────┼────┼───────────┤│4│99年9月20日│夏00(42號,│2,400元│10萬9,200元(計算式:││││會單記載名稱為││42×[5,000-2,400]││││「葉00」│││└──┴──────┴───────┴────┴───────────┘附表五(系爭5號互助會):
┌──┬──────┬───────┬────┬───────────┐│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者姓名及│標息│詐得合會金││││會單編號│(新臺幣)││├──┼──────┼───────┼────┼───────────┤│1│99年9月3日│美晴(33號,被│2,200元│16萬2,400元(計算式:││││告虛構人頭)││58×[5,000-2,200])│├──┼──────┼───────┼────┼───────────┤│2│99年9月18日│陳00(30號)│2,500元│14萬2,500元(計算式:││││││57×[5,000-2,500])│└──┴──────┴───────┴────┴───────────┘備註:
1.冒標得款金額計算式: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人數×(底標5,000元-得標金額)。
2.不知情活會會員數:全部會數扣除已得標會數及被告虛構他人名義而尚未得標之會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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