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瑞昌自民國104年1月12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552巷口某處,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前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晚上9時4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住所。嗣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滿身酒氣,遂於同日晚上9時1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速偵字第337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17-18、37頁正反面】,且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見速偵卷第16、22、23、26、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75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餘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竟猶無視現今政府機關再三宣導飲酒後禁止騎車之政令,且新聞媒體亦不時有飲酒後肇事之報導,被告應知飲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查獲,並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殊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土木工程,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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