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遠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暨各該刑事判決之執行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此見解於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處分之罪聲請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有適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本件自無庸為任何關於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表:受刑人王志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例(施用第一級毒品│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1日│103年4月28日│103年4月28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毒│臺中地檢103年度毒│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956號│偵字第1481號│偵字第1481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50│103年度審訴字第45│103年度審訴字第45││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6月18日│103年9月30日│103年9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50│103年度審訴字第45│103年度審訴字第45││判決││號│號│號││├────┼─────────┼─────────┼─────────┤││判決│103年6月18日│103年10月20日│103年10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得易科罰金,得易服││之案件│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830號│字第16576號│字第165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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