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 更生 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秀鳳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明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陳朝舜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弘濱陳家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 唐肇沅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詹秀鳳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745,196元,曾於民國103年1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因每月收入扣除必要之生活等支出,無力負擔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12,500元(清潔工薪資9,500元、兒子給付扶養費3,000元),扣除生活等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聲請文件即「債務人財產清單」之保單欄未有任何之記載;「所得及收入清單」記載101、102年度在新光人壽、賀寶芙、美樂家、尚豪鑽、美麗樂等機構合計分別有132,223元、31,439元之收入;103年8月15日開始從事清潔工作,月薪9,500元;另於101至103年度,兒子每月給付扶養費3,000元。經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通知債務人應於5日內陳報:⑴自101年9月24日至103年9月23日止本人之各項收入(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與、政府補助、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明細、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全部支出明細,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⑵提出自101年1月1日迄今本人在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或金融機構所出具之往來明細(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⑶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債務?⑷本人自101年9月24日迄今所有各項具有價值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債務之變動情形?等事項,債務人於103年11月10日僅陳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保單號碼6A077731、GG162553等保單,並陳稱上開保單均已全額保單借款,無多少準備金,且增列另積欠債權人唐肇沅70,000元。經本院通知債務人於103年11月26日到場陳述:聲請更生所提出文件之記載均真實,並無虛偽不實、隱匿財產所得、虛增債務支出之情事等語。復就本院訊問其工作、所得及支出、財產及債務之變動等情形,陳稱:從今年8月開始在別墅社區從事打掃工作;102年2月前與人合夥開貿易公司,但都虧本,沒有固定工作收入,102年2月退股後,就沒有工作,只有大兒子每月給我5,000元,小兒子工作不穩定,沒有給我。最近2年之保險費有醫療險每年約12,000元、國民年金保費每月749元、健保費每月260元。最近2年除大兒子每月給5,000元外,無他人資助生活或其他開銷、支出。除已陳報之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等保單外,沒有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保單。最近2年內只有因合夥之公司積欠 唐肇沅海 運費,應由債務人負擔10萬元,業已清償3萬元,尚欠7萬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或債務之變動等語。此有「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債務人103年11月10日補正狀及所檢附3筆保險單、本院103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二)債務人於更生申請文件即「所得及收入清單」記載每月兒子給付3,000元扶養費,惟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每月5,000元,前後所言不一,顯見其陳稱聲請更生所提出文件之記載均真實,並無虛偽不實、隱匿財產所得等情事云云,已屬不實之陳述。又債務人於103年1月間向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時,書立在傳統市場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18,000元之切結書。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03年10月13日陳報狀及所檢附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存卷可憑,足見債務人在本院所稱自102年2月間退股後,即無工作所得云云,顯屬虛偽不實之陳述,衡情意在隱匿其真實之工作及所得。
(三)債務人除所陳報之上開3筆保單外,在新光人壽公司尚有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9筆,連同已陳報之2筆,每年應繳納保險費合計72,397元,保單價值或解約金(已扣除貸款及墊繳本息)合計291,905元。此有新光人壽公司103年11月13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足見債務人為隱匿其具有財產價值之保單、保險費之支出、足以繳納高額保險費之其他所得等事項,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
(四)債務人於102年間,以新光人壽公司保單貸款共計328,583元,亦有新光人壽公司103年11月13日陳報狀可證。則債務人就其在聲請更生2年內之財產或債務等變動,亦有到場不為真實陳述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對本院調查其工作、所得及支出、財產及債務變動等情形,確有為隱匿其實際之工作、所得、支出、財產及債務變動,到場而不為真實陳述之情事,揆諸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46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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