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8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1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鴻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明鴻係以貨車司機為業,負責駕車送貨,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林明鴻於民國102年12月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至胞兄經營之商店載貨,於同日21時11分許,行○○里區○○路與工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塗城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於交通號誌變換為左轉綠燈時,即逕自駕車由仁化路左轉往塗城路方向行駛。適 褚力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林婕誼 ,○○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是時亦行經仁化路與工業路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遂遭駕車左轉之林明鴻撞擊機車左側車身而人車倒地,致褚力僑受有臉頰挫傷、四肢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褚力僑部分,業經告訴人褚力僑撤回告訴),林婕誼則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林明鴻並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明鴻所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婕誼、褚力僑於警詢、
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4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5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里區○○路與工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塗城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惟竟疏於注意及此,於交通號誌變換為左轉綠燈時,即逕自駕車由仁化路左轉往塗城路方向行駛,適褚力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婕誼,○○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是時亦行經仁化路與工業路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遂遭駕車左轉之被告撞擊機車左側車身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林婕誼因而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然到庭檢察官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令被告得以抗辯,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尚未查悉犯罪之前,當場承認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自首其犯行,並於事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林婕誼受傷,犯後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林婕誼之損失,難認犯後已有彌補其犯行造成告訴人林婕誼損害之具體作為,及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任職於搬家公司,月薪新臺幣2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褚力僑受有臉頰挫
傷、四肢擦傷等傷害,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移送併辦,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褚力僑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則尚難認定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成立犯罪,而無從認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合一審判,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伍、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