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昭安自民國103年12月19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國光路交岔路口旁某薑母鴨餐廳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8樓住所。嗣於同日晚上9時17分許前某時,行經臺中市○里區○○路鳥竹圍公園前為警盤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遂於同日晚上9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7836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8-9、28頁正反面】,且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測繪圖各1紙(見速偵卷第7、14、15、16、17、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於8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
字第432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外,餘未曾受徒刑之宣告,且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惟無視現今政府機關再三宣導飲酒後不得駕車之政令,且新聞媒體亦不時有飲酒駕車肇事之報導,被告應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殊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