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富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富雯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富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7日14時1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林雅惠 所管領之媚點滋潤持久型唇膏1條、零瑕美肌粧前乳1條、UV防護粧前乳2條、零瑕美肌粧前乳(綠)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60元),得手後將其外盒包裝拆除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於同日14時21分許欲離去該處時,因防盜器警鈴響起而為林雅惠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郭富雯所竊得上開化妝品5條(已發還予林雅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富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惠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3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普通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439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1,160元,外包裝雖已遭拆除,然該等財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對告訴人財產所生之損失非鉅,兼衡被告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及睡眠障礙等病症,並領有輕度精神障礙手冊及中低收入戶證明,分別有佛教慈濟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佳佑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資料及臺中市北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足佐,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104年1月
7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