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373號聲請人 王燦堂吉立汽車材料行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1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0年3月3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按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117號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附表所載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0年7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支票附表:100年度除字第373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彰化銀行新明分行│民國99年11月30日│14,700元│DR七0五二八六│││1│司 張德寶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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