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123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告 吳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吳全成前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繳款,並約定任何一宗借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後原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分割方式承受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並依法登報公告,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

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分期還款專案申請書影本一件、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雖原告於起訴時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嗣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主請求金額二十二萬四千零二十二元之聲明第二項,致主請求金額僅為聲明第一項之五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改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惟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仍有管轄權,不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參照)。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參照)。另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七條第三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第一項主請求金額為五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原第二項聲明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二萬四千零二十二元,嗣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聲明第二項,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因原告撤回原第二項聲明,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本院續行審理。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還款專案申請書影本一件、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八

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一部撤回後,主請求金額僅餘為五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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