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1736號
原 告 何秋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文正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後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其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於起訴狀內表明本
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致本院無
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準此,本件原
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柯思妤